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上訴人 蔣育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9、1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蔣育翔有第一審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罪之科刑判決(沒收部分未上訴),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第一審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改判所示之刑,及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同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所處之刑,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僅就量刑及定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補充說明量刑審酌之依據及其裁量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於偵審曾自白,併為量刑之審酌等旨,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各罪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各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而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敘述其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三、上訴意旨泛謂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云云,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