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田平安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該部分之利息,並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法律上之爭點:
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
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廿四條規定,依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著有判例。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修正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上開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既係藉由駕駛人 楊明強 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楊明強為之駕駛自小客車,自應為被上訴人乙○○之使用人,則駕駛人楊明強因駕駛應負之過失責任,應視同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責任,合先敍明。
⒉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者,受罰,又汽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卅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外,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小客車前座人員應繫妥安全帶,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明文規定。
⒊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為高雄市○○○路與興中二路口,肇事路段之天氣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平直,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是駕駛人楊明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其間,衡諸常情,客觀上應注意上開路況,並採取必要及適當之安全措施,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竟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九二毫克酒醉不得駕車之情況下,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極速,飛馳於中山二路(詳見楊明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四00號刑事案件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之筆錄及卷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足見其顯有重大過失。再被上訴人乙○○當時係坐在駕駛人楊明強旁,即小客車前座右邊,亦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亦為被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是認(見卷附刑事原審卷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筆錄)。是其因未繫安全帶,因肇事時,頭部撞擊前方擋風玻璃,因而顏面受傷,亦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準此,本件縱令上訴人甲○○在上開交岔路口處,有違規左轉,然亦應由駕駛人楊明強之酒醉駕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上訴人乙○○坐於前座未繫安全帶等應負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在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或減輕上訴人絕大部分之賠償責任,方始適法。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七一二一六三號鑑定意見書所認:「甲○○:在沒有快慢車道劃分島路段於慢車道逕行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楊明強:酒精濃度過量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然該鑑定意見書,對於楊明強尚有超速行駛,及被上訴人尚有坐於前座未繫安全帶等違規情況,漏未斟酌,尚難完全採擇。詎原審僅審酌楊明強酒醉駕車及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違規等情,疏未審酌楊明強尚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肇事原因,即遽論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自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⒋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減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縱認上訴人無解免過失責任,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亦係應與楊明強負連帶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捨棄對楊明強之刑事傷害告訴,復免除對楊明強之全部債務(見被上訴人原審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所述),且於鈞院審理中亦表示因楊明強與其係好朋友,且好意送其回家,願損失(免除之意)對其求償等語(見鈞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上開條文意旨,亦應扣除楊明強之分擔額,即二分之一(見上證一號),詎原審亦漏未審酌,率行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事實上之爭點:
⒈醫藥費部分:茲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因顏面多處撕傷合併左鼻翼缺損,支出
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九百卅四元,固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單據十四紙為憑,惟收據內有關「掛號費」部分,此乃病患到醫院看診,由醫院登記其看診順序,以俾依號碼點呼患者看病,核與治療上所必須無關,惟原審疏未勾稽,予以剔除,自有未合。
⒉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僅在高雄市金帝舞廳任臨時僱員,加上小費僅月入約三萬餘元,被上訴人則在欽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當空橋領班,月薪三萬五千元,是依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參諸被上訴人本身亦未違規未繫安全帶,同車駕駛人楊明強酒醉駕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況,原審遽准八十萬元之鉅額慰藉金,顯屬過高,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無可維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及刑事部分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興中二路之交岔口,欲左轉往興中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慢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前駛,致訴外人楊明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使坐於訴外人楊明強所駕駛之車內前座之被上訴人,因兩車發生碰撞時,頭部撞擊前方擋風玻璃,而受有顏面多處撕傷十四公分合併左鼻翼缺損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證明書一份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左轉往高雄市○○○路方向行駛與訴外人楊明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相撞致被上訴人受傷之情事,而僅就肇事雙方過失比例予以爭執,則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正當,茲審酌被上訴人之請求如後:
㈠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因顏面多處撕裂傷合併左鼻翼缺損,支出醫療費
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單據十四張為證,上訴人對上開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收據內有關「掛號費」部分,係病患到醫院看診,由醫院登記其看診順序,以便依號碼點呼患者看病,故非治療上所必須,應予扣除云云,惟查,此費用為行政院衛生署所許可,並訂有給付之標準,故無論公私立醫院,若未掛號,醫院則不予看病,故掛號費自為醫療上所必須之費用。復進一步而論,「掛號費」屬醫院行政作業(包含調病歷及行政管理作業人員之薪資)之部分成本屬醫療之成本,而轉嫁到病患者,自屬醫療上所必須之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係民國000年生,正值青年,尚未結婚,有戶口名簿可稽,現為欽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機場之空橋領班,月薪為三萬五千元,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上訴人係000年生,有卷內資料可稽,在高雄市之舞廳服務,每月薪資約為三萬餘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遽遭此傷害,致顏面多處有縫合之疤痕,鼻翼缺損致部分嗅覺脫失,其精神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以八十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逾此數額部分不予准許。
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九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及其使用人楊明強與有過失,故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云云,查,被上訴人係搭乘訴外人楊明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傷,而楊明強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二毫克(依規定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已不能安全駕駛,肇事地點在市區,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楊明強在酒後呈現酒醉狀態下,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以時速逾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為楊明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承認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乘車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繫安全帶,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按被上訴人既係藉由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楊明強自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準此,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上述雙方過失之情節,認兩造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七一二一六三號鑑定意見書雖認定「甲○○:在沒有快慢車道劃分島路段於慢車道逕行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楊明強:酒精濃度過量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然該鑑定意見書,並未斟酌楊明強有超速行駛,及被上訴人有坐於前座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況,故本院對其該鑑定報告認定之比率,自不予完全採擇。
四、綜上所論,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四十七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免除對訴外人楊明強之全部債務,自應再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扣除楊明強之分擔額,即再扣除二分之一云云,惟查如上所述楊明強應分擔額已自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中予以扣除,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四十七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金額範圍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准許,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利息暨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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