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甲○○原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配偶關係,被告乙○○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廿一巷二弄十九號,因細故即將甲○○所有之上開住處樓梯扶手、門窗及電風扇、印表機、電話機等電器用品搗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該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毀損電話及樓梯扶手,惟堅詞否認曾毀及門窗、電風扇、印表機、電器用品等其他東西,並辯稱:伊毀損電話及樓梯扶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中、端午節過後三天,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提出告訴,已逾追訴時效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妹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照片,這些照片的事實是何時發生的?)這是端午節過後三天至六月十二日之前這段時間內發生的事,因為六月十二日我找告訴人跟我一起去招攬保險,那天我去時有看到樓梯的扶手壞掉,我只看到樓下的景象,電扇當時只倒在地上,我再來沒有再聽說兩造有毀損摔東西的事情,我七月十五日我還去過被告的家,這是他們最後一次吵架,七月十五日後被告就搬到公司去住,他門二人就沒住在一起了,我過去看到的情形與我六月十二日看到的完全一樣。」等語;證人及告訴人及被告之女兒 楊淨纖 證稱:「何時壞的我沒有印象。」等語,是被告縱有毀損上開物品,惟毀損之時間是否係於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告訴回溯之六個月內,抑或係在回溯之六個月之前?即不能得確信;依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而推定被告毀損之時間,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於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告訴回溯之六個月內毀損物品,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