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見軍律師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處有期徒刑参月;甲○○○、乙○○各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其妻甲○○○及其子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住處前,因不悅及阻止前因債務問題反目,與前開三人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家庭成員關係,丙○○之姐庚○○○入屋拜祀祖先,竟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均以腳踹踢不慎倒地之庚○○○身體,致庚○○○受有左側撓骨骨折、左臀部皮下瘀血二X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被告丙○○、甲○○○均否認有前揭傷害告訴人庚○○○之犯行;被告乙○○則均未回答,雖被告乙○○領有殘障手冊,記載為中度聽障,經本院勘驗屬實,記明筆錄,但依其舉動,核非心神喪失之人,先予敘明。又辯護人亦以,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只能說明告訴人有受傷,但無足證明係被告所為,本件只有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三人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庚○○○於警訊、偵查中指訴至明。而依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早上八點多,被告丙○○、甲○○○與其二人之另一子 高志元 及告訴人曾會同警員 許頓欽 為中間人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附近之不詳廟裡,就債務問題發誓後回返派出所,於九時左右與警員許頓欽分手,此經被告丙○○、甲○○○是認,並經戊○○○○證述明確。嗣當日早上告訴人即因傷就醫,有信生醫院函在卷可憑,與告訴人受傷後係於前開被告住處隔壁之丁○○牙醫診所借打電話回家求援,由告訴人之夫 鄭德壽 往接送醫,此據鄭德壽陳稱明確,益以丙○○前清償借款後,書明從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告訴人斷絕往來,無親戚關係,以後不准告訴人再踏入屋內一步等句,經告訴人簽押,有還錢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諸情,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合於情理,且被告委有行兇之動機,告訴人指訴之詞容非無稽。雖證人丁○○證述,其對此事無印象,其牙科診所電話常有人借打等語,無得採為直接不利被告之證據,惟告訴人若無借打電話求救之事,寧有與證人鄭德壽如此適切之陳述,益徵告訴人所述可信。至被告丙○○請求傳訊證明告訴人所指受傷時、地其不在場之證人己○○固證述,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九時十分有應邀至其神壇幫忙,因為隔些天神壇太子爺要出遊云云,有利於被告,但衡諸證人己○○對太子爺出遊時間,竟答稱記不得;並陳稱被告丙○○並無告知與告訴人前開糾紛,是依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既非特別日子,又無何特別事故發生,就證人己○○之記憶言,相較於太子爺出遊時間,依常情自對太子爺之出遊時間較有記憶,乃證述之詞反常,故證人己○○證述之詞自無足採信。綜上,復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在卷供證,被告與辯護人辯護之詞,均無足採取,而本件事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加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者。被告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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