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稟霖(原名黃勝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2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001-地號」更正為「300-1地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
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
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
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經水土保持技師,認定有水土流失之情形,並有相關照片及資料,有桃園市政府水利局111年2月15日桃水坡字第1110005096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5至182頁),係以被告已經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既遂犯。
㈢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或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占用、開墾種植農作物之行為,係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
㈣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4月某日起迄查獲之日止,未經同意就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土地擅自墾殖、占用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或管理機關原住民族
委員會、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在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土地擅自墾殖、占用侵害該等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漠視國家對於山坡地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以減少災害之法令,破壞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改變地形地貌。又山坡地植被、地質脆弱,一旦遭受非法開發使用極易造成土石鬆動而需長久時間才能回復,並可能引發巨大環境災害,竟仍為求個人利益而開墾占用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土地,所為實有不該。惟業已將所種植土地之農作物剷除,雖桃園市○○區○○段00000○000
○地號之植生尚未回復,多處地表裸露,然同段346地號植生恢復狀況良好,有桃園市政府水利局111年2月15日桃水坡字第1110005096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5頁),且亦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見本院審訴卷調解筆錄),足見被告除犯後坦承犯行外,並努力之修補損害,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土地之地上物業經被告剷除,已述之如前,從而,本案既無沒收之客體存在,本院即無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又本件並未扣得任何施工材料或機具,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使用何種材料或機具,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20號被告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300-6、300-10地號土地為戊○○所有土地、301地號土地為乙○○所有土地、346地號土地為甲○○所有土地,前開3001-地號土地、300-6、300-10地號土地、301地號土地、346地號土地,均屬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未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戊○○、乙○○、甲○○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墾殖、占用公有與私有山坡地以及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透過 周金福 向戊○○承租300-10地號土地,自同年3月起,向乙○○承租301地號土地後,除以挖土機開墾、並在301、300-10地號土地上種植生薑,亦在前開國有之300-1地號土地、戊○○之300-6地號土地、甲○○之346地號土地上,開墾及種植生薑,致300-1、300-6、300-10、301地號之地表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改變地形地貌、影響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致生水土流失(違規面積達490平方公尺)。嗣因甲○○遭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去函告知其所有之346地號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被告透過證人周金福向證人戊○○承租300-10地號土地,並在其上開墾、種植生薑之事實。⑵、證明被告向證人乙○○承租301地號土地,並在其上開墾、種植生薑之事實。⑶、證明被告於承租上開土地、種植生薑時,未進行土地鑑界之事實。⑷、證明被告未向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承租300-1地號土地、未向證人戊○○承租300-6地號土地、未向告訴人甲○○承租346地號土地之事實。2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證人戊○○為300-6、300-1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事實。⑵、證明被告透過證人周金福向證人戊○○承租300-10地號土地,並在其上開墾、種植生薑之事實。⑶、證明被告未向證人戊○○承租300-6地號土地,仍在其上開墾、種植生薑之事實。3300-10地號土地租借合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11年1月13日桃園產字第1110000664號函、陳述意見書各1份4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證人乙○○為301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事實。⑵、證明被告向證人乙○○承租301地號土地,並在其上開墾、種植生薑之事實。⑶、證明被告有以耕耘機整地之事實。530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6證人周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證人戊○○為300-1、300-1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事實。⑵、證明被告透過證人周金福,向證人戊○○承租300-10地號土地,並在其上開墾、種植生薑之事實。⑶、證明被告有以耕耘機整地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告訴人甲○○為346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未向告訴人甲○○承租346地號土地,仍在其上開墾、種植生薑之事實。834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9日、111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9300-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⑴、證明300-1地號土地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經管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⑵、證明被告未向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承租300-1地號土地之事實。10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10年11月23日桃園產字第1100019969號、110年4月14日桃園產字第1100005529號函暨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含照片及衛星地圖)、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1年2月15日桃水坡字第1110005096號函暨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含GPS衛星軌跡、現場照片9張)各1份、現場照片26張⑴、證明300-1、300-6、300-10、301、346地號土地均在水土保持法劃定之山坡地範圍。⑵、證明被告開挖使用301地號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事實。⑶、證明被告未向桃園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承租300-1地號土地,仍在其上開墾、種植生薑之事實。⑷、證明300-1、300-6、300-10、301、346地號土地,遭違規使用之面積約為9,748平方公尺。⑸、證明300-6、301地號土地無任何植生或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設施等必要水土保持設施,而地表植生覆蓋率不足,且下邊坡已經產生沖蝕溝,以及邊坡破壞之事實。⑹、證明300-1、300-10地號土地為開挖坡址設置道路,上下邊坡均為土壤裸落面,土石鬆動容易沖刷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倘被告同時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犯刑法竊佔等罪,依「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然除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當已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而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本文之非法墾殖、占用公有及私有山坡地,致水土流失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