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上訴人 許進興
李朝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被上訴人 洪光燦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蔡沂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許進興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由上訴人李朝陽為發票人,許進興背書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連同未付帳款,被上訴人已貸與許進興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雙方於合意時,未簽立借據或要求提供擔保,難認與常情有悖。許進興未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為其傳送,但未提出對己有利之簡訊,或簡訊遭刪減之證據,該簡訊內容非不得採為證據,且非訴訟法上之自認,不得撤銷。上訴人未證明許進興係遭脅迫,或被上訴人以詐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即得享有票據權利。其於民國105年8月1日提示系爭支票,同年11月28日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上訴人對許進興(背書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4個月之時效期間。
系爭支票為未記名支票,發票人縱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所據,應予准許。並說明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表明本於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第一審依票據關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並無訴外裁判可言。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認定事實違反論理、經驗或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主張上訴人應分負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依票據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見支付命令卷第5、6頁),原審認第一審依票據法律關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無訴外裁判,並無違誤。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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