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趙哲宏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複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交附字第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本判決原告乙○○、甲○○○勝訴部分,於原告乙○○、甲○○○依序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壹佰零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叁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嗣迭次減縮請求,最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乙○○、甲○○○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一百一十四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縣○○鄉○○村○○○○道台三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左右,途經該省道三六七點四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原告乙○○所駕駛、後方搭載原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告乙○○所騎之機車隨即又撞及訴外人 吳家雲 停放於路旁之另一小貨車。原告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兩側血胸、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兩處(約三公分)、左手第三、四、五伸指肌斷裂、右手第四指伸指肌斷裂合併中指骨線狀骨折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廣泛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部皮下血腫、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微量硬膜下腔出血、右耳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乙○○、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各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各應支出之看護費用分別為四萬四千元、十八萬六千元;各減少之工作收入分別為三萬零六百元、七萬一千四百元;各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分別為二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六十七萬三千零四十元;精神上損害各為一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起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給付原告甲○○○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一百一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自認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上開過失駕行為,造成原告二人受傷。惟以:原告二人已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上開理賠金額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原告甲○○○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應僅就其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計算;原告二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被告對以每月一萬零二百元計算至六十五歲部分不爭執,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二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一四、一四
三、一四四頁):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縣○○鄉○○村○○○○道台三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左右,途經該省道三六七點四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原告乙○○所駕駛、後方搭載原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告乙○○所騎之機車隨即又撞及訴外人吳家雲停放於路旁之另一小貨車。
㈡原告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
兩側血胸、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兩處(約三公分)、左手第三、四、五伸指肌斷裂、右手第四指伸指肌斷裂合併中指骨線狀骨折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廣泛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部皮下血腫、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微量硬膜下腔出血、右耳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㈢事故當時,原告乙○○、甲○○○均有戴安全帽。
㈣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之過失傷害罪責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交上字第九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在案;其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交上字第九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㈤原告乙○○、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各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
㈥原告乙○○、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
險金分別為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
㈦原告乙○○、甲○○○因本件事故應支出之看護費用依序分別為四萬四千元、十八萬六千元。
㈧原告乙○○、甲○○○出院後不能工作期間依序分別為三個月、七個月。
㈨原告乙○○、甲○○○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率分別為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
四、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六四號刑事卷宗(含上開刑案偵查卷)查核屬實,足見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於注意非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時,不得行駛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沿該路段之慢車道前行,致撞擊原告乙○○騎乘之機車肇事,被告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甚明。又原告乙○○及其後方搭載之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肇事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惟查,原告乙○○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自本件傷害後三個月起算(即自九十四年二月起算),至七十歲,尚有九年之工作損失;原告甲○○○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自本件傷害發生後七個月起算(即自九十四年六月起算),至七十歲,尚有十年之工作損失,及原告二人主張其分別各受有一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二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為何?㈡原告二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六、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後: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各支出醫療費用依序為四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為證(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附字第三○號卷第七至九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二人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於住院期間應支出之看護費用為四萬四千元;原告甲○○○則主張因本件事故於住院期間應支出之看護費用為四萬六千元,及出院後尚需支出七個月之看護費用十四萬元,共計十八萬六千元,業經本院函詢臺南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據覆稱日班十二小時一千一百元,夜班十二小時一千一百元,全日班二十四小時二千元等情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四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二人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乙○○主張依其傷勢出院後,須靜養三個月,無法從事務農工作,以農保月投保金額一萬零二百元計,損失三萬零六百元;原告甲○○○主張依其傷勢出院後至本件起訴時止,七個月均無法工作,以農保月投保金額一萬零二百元計,減少工作收入為七萬一千四百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二人此部分請求,顯可採信。
㈣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乙○○、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率分別為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原告乙○○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自本件傷害後三個月起算(即自九十四年二月起算),至七十歲,尚有九年;原告甲○○○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自本件傷害發生後七個月起算(即自九十四年六月起算),至七十歲,尚有十年,均依農保月投保金額一萬零二百元計。被告雖就上開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比率及以一萬零二百元計算部分不爭執,惟抗辯應僅算至六十五歲等語。查原告乙○○、甲○○○於事故發生時均以務農為生,業經原告二人提出臺南縣楠西鄉東勢村村長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出具之務農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一二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參以原告乙○○、甲○○○於事故發生時分別為六十歲、五十九歲,堪認原告二人從事農業耕種之年限應不僅止於六十歲,惟參酌務農事務,相較於公務員之工作內容,勞動力之需求顯然較高,應認原告之工作年限應不會比公務員長,是原告二人勞動能力之損害應計算至六十五歲為合理,原告主張應計算至七十歲,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乙○○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自九十四年二月起算至六十五歲,尚有四年,則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額為十萬零六百五十元(計算式:10,200×12×3.00000000×23.07%=100,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起算至六十五歲,尚有五年,則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額為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一十九元(計算式:10,200×12×4.00000000×69.21%=369,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二人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體,致受有傷害,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原告乙○○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二筆、汽車乙輛,財產總額為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原告甲○○○無財產所得;被告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三年度間,僅九十三年有薪資所得十九萬三千元,另無其餘財產或所得,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六至四九頁);並斟酌本件肇因於被告疏於注意非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時,不得行駛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沿該路段之慢車道前行,致撞擊原告乙○○騎乘之機車肇事,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本件交通事故對於原告二人之精神上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甲○○○霖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以三十萬元、四十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宜准許。
㈥總計原告乙○○、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五十
二萬一千八百一十七元(計算式:46,567+44,000+30,600+100,650+300,000=521,817)、一百零七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計算式:48,255+186,000+71,400+369,719+400,000=1,075,374)。
㈦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現為第三十二條)
之規定,所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其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乙○○、甲○○○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分別為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乙○○、甲○○○應受賠償數額內扣除之。是則原告乙○○、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一百零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乙○○、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乙○○、甲○○○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見本院附民卷第一三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乙○○、甲○○○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一百零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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