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1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原告甲○○
方寶貴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4,913元(即以上訴人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之金額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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