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8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1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於台9線439.5公里南興段沿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異議人之車速經雷達測定為每小時108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採用科學儀器對超速違規行為取證時,於一般道路需至少在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異議人於96年10月17日上午8時10分時在台9線439.5公里超速而為警舉發,然於100公尺前並無任何明顯標示,員警取證顯有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而應科處行政罰之事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惟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倘受處罰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受處罰人不利之認定。經查:
1.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超速駕駛於台9線439.5公里南往北方向路段,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而臺東縣警察局於96年10月份在上述台9線439.5公里南興段取締大型車輛違規,該路段北上方向440.6公里處設有速限70公里之標誌,於北上439.7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標示,臺東縣警察局並於南下439.5公里處設置雷達式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以非固定式之三角架設置於路旁,舉證雙向車道超速違規行為,異議人超速駕駛時,係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配合臺東縣警察局前開取締大型車輛違規專案而派員值勤,於異議人遭舉發之439.5公里處前方亦設置有「前有測速」警示牌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6年11月9日武警交字第0960039854號函暨所附照片、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7年1月10日武警交字第0970030116號函及附件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6年10月份執行取締載重貨車專案組合警力勤務預定表、臺東縣警察局97年4月15日東警交字第0970040092號函及附件測速照相設置約略關係圖足證;上開於台9線439.5公里北上車道設有「前有測速」警告標誌之照片,係於異議人經舉發前即96年10月8日8時許拍攝,此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7年1月10日前揭函覆內容可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於96年10月8日執行取締違規之職務時,特拍攝測速警告標誌以存證,足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業已注意其取締違規時必須設置警告標誌,衡諸常情,舉發單位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值勤程序應有一致性,當不致出現時有放置、時無放置之情況。是異議人前開經舉發之程序,應均符合正當之法律程序等情,足堪認定。
2.異議人雖提出96年10月17日下午2時2分許所拍攝之現場畫面,證明於台9線北上439.5公里前並無測速標示,然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該光碟所拍攝台9線北上439.5公里處前方雖無測速之警告標誌,然異議人拍攝上揭畫面之時間,距離其違規已有約6小時,而臺東縣警察局當時於該處所舉行之取締違規專案,係每2小時輪班1次,此亦有上述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6年10月份執行取締載重貨車專案組合警力勤務預定表足憑,異議人拍攝之畫面,顯非舉發其違規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值勤之情形,自無法以「該測速照相標示並非24小時設置」之事實,推論於異議人違規時,該測速標示亦為設置於前方100公尺處。
3.再查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及臺東縣警察局上開函文中所稱「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全天24小時設置等情,雖與本院勘驗異議人拍攝之畫面中並無「前有測速」等標示牌之結果相違,然據異議人所述當時違規之經過,異議人當場並未向舉發之員警表示前方無警告標誌,且亦未立即迴車確認是否確無警告標示,俟異議人被開單後經過回想、與乘坐於該車負駕駛座之友人討論,方認為其於被舉發前沒有看到任何警示標示,異議人對於該處是否有放置警告標誌等情,除其印象外,並無任何證據可為佐證,實難僅以異議人不能證明為真實之印象,遽認前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上述函文俱非實在。
4.異議人雖稱其於96年10月17日下午至遭舉發之現場,詢問員警有無設立警告標誌,並要求員警打開後車廂,員警答以車子被開出去,異議人乃質疑原舉發單位是否僅有1具警示標誌、員警所述是否實在,然值勤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固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以保障人民權益,但絕非謂受處分人必有權力主動檢查員警值勤之程序,否則人民恣意依其想法隨時對於公權力提出質疑並要求公權力機關證明其合法性,將造成執行公權力程序無謂之負擔,亦增加執行公權力之成本及時間,而有害於公共利益之追求與維護。異議人於違規經舉發之當時,未要求員警告知速限、其時速、警示標誌擺設位置,嗣後方要求值勤員警打開後車廂供其檢查等情,實已逾越其為保障自身權益而得以請求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依法行政之權限,該員警縱以收放測速警示標誌之警車被開出為由,拒絕異議人打開後車廂之要求,亦屬合理,難以之認作員警舉發異議人超速時並未放置警示標誌之證據。至於異議人稱其於當日下午詢問舉發員警時,該員警答以異議人遭舉發時如即表示沒看到警告標誌,可以花2至3分鐘帶異議人看現場之警告標誌等語,更足證值勤員警係因認為異議人對於其違規事實並無爭執,才未向異議人指出警告標誌之位置、速限、時速等事項,難謂其反應與常情有悖。而員警攔停之位置距離設置警告標誌之距離約有100公尺,花費2至3分鐘,實屬正常,該員警之答覆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5.末以異議人雖認為值勤員警為專業,應及時、主動告知駕駛所觸犯之刑責及應有之權利義務云云,然異議人所為之交通違規事件實與涉及刑責之刑事案件有異,且舉發單位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載明違規事實、違規時間、地點、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日期、不符舉發之救濟方式等內容,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足查,異議人所稱舉發單位未主動說明之資訊俱載於該通知單上,異議人復未表示有閱讀之困難、不服或另對通知單上未載明之事項有何疑義,舉發單位自無從猜測受處分人日後不服之理由,而未於舉發當時主動加以說明,異議人所述情形亦難認係程序之瑕疵。
6.綜上所述,舉發單位於設置雷達式自動測速設備取證之前方
100公尺處設有警示標誌,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以每小時10
8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限速每小時70公里之一般道路,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
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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