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亦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六交簡字第二二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毫無警惕及悔意,已不宜輕縱;又其經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幸並未肇事,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