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乙○○
現應為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示。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起訴狀上記載原告之住所為「福建省廈門市同安縣蓮花鎮美埔5號」,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通知原告命其補正原告及被告最近戶籍謄本,該通知寄至原告前開地址,竟以「該人已遷居」為由於98年7月6日退件,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7月23日函及所附退件文件可參,本院另向原告信封上所載之址「金門郵政68號信箱」為送達,亦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是原告顯然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之補正函無從合法送達,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起訴程式不備,且又無從命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