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N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無工作,身患多種疾病,復因左膝挫傷關節炎、中指傷,不宜擔任粗重工作,需長期治療,為開支高收入極差之貧戶,伊長子尚在菲律賓大學醫學院就讀,其學費係伊到處借貸籌得,伊每日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休息站販賣物品,所得微薄,尚被警開罰單,伊所有不動產復經債權人拍賣,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應,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3,968元,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4至96年度名下財產均有2筆房屋、3筆土地及6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63萬3,640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31頁)。聲請人雖主張伊所有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惟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31之301地號、331之302地號土地及337之30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係聲請人於96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4年9月20日即經其債權人聲請查封(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自難僅憑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學生證、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法院公告、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裁定等件(見本院卷第4至15頁),認其已釋明經濟狀況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