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11月7日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銀行合併,合併後,前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惟法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㈡被告丙○○前於民國94年4月20日邀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萬元2筆(下稱第1筆、第2筆借款),雙方訂有借款契約書兩紙,約定:第1筆借款利息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
1﹪減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息0.125﹪)浮動計息,按月計收,並隨臺灣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第2筆借款利息自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期間,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8﹪浮動計息,另自第13個月起至第
240個月止之期間,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58﹪浮動計息。兩筆借款,均自94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為240期,借款人應自94年4月20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履行債務,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1次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借款後,就本件2筆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94年7月2日止,即未為清償,依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1次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其執行結果不足清償被告所欠,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陳稱:確有此筆借款,被告丁○○亦曾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所欠金額亦無意見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繳款記錄查詢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丁○○於本院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為連帶保證人,惟於同年
7月22日辯論期日已改稱確曾簽名任連帶保證人),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如
主文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