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5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參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貳、參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肆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玖月,褫奪公權拾年;又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2、3所列日期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列之刑,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3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同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故僅就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