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一行起應補充、更正「緣甲○○因積欠乙○○債務,乙○○乃於民國96年1月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96年度執字第766號清償票款案件辦理在案,並於96年1月23日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處之「新竹漁港海鮮店」內,將其店內擺設之主將冷凍空調3臺、SANYO冷氣1臺、東元冷氣1臺、古董(財神)1式、古董(樹形屏風)1式、古董(樹榴形)1式、聚寶盆1組、古董(老鷹)1式、神桌1組、東元冷氣分離式1臺、長形原木桌5張及圓形大餐桌3組等物予以查封在上址,並當場揭示查封公告,且告知刑法第139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規定。詎甲○○竟基於‧‧‧犯意,在查封後之96年2月中旬農曆過年前某日,在上開業經查封之聚寶盆底部,張貼紅紙覆蓋查封標示,使他人無法藉由該查封標示知悉該聚寶盆遭查封之事實,其復於96年9月間某日,將聚寶盆交還予友人 陳竹來 ,而為違背該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前述「新竹漁港海鮮店」內,欲對上揭聚寶盆進行鑑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第二段應更正「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證據欄應補充「證人陳竹來於偵訊時之證述、本院89年度票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1份、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1份、上揭96年度執字第766號強制執行案件96年2月8日調查筆錄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23日新院雲96執曾字第766號通知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766號卷宗影印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完全清償債務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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