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債務糾紛,抗告人實際欠款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餘附表編號2、3、4所示本票部分之金額,係抗告人於原服務公司,因業績而與公司共同分擔,並非金錢借款,又附表編號3、4之本票亦與編號1、
2之本票重複,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4紙為證,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原審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原審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固稱:本件抗告人實際欠款之金額僅有5萬元,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本票債務應由其與原服務公司共同分擔,並非金錢借款等情,然此部分之抗告意旨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黃信滿法官吳佳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美雲┌───────────────────────────────────────────────────────────────┐│本票附表:96年度票字第220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5年10月17日│50,000元│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20日│0000000││├───┼─────────┼─────────┼───────────┼────────────┼──────────┼───┤│002│95年10月17日│600,000元│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15日│0000000││├───┼─────────┼─────────┼───────────┼────────────┼──────────┼───┤│003│95年9月24日│39,000元│95年8月10日│95年8月10日│0000000││├───┼─────────┼─────────┼───────────┼────────────┼──────────┼───┤│004│95年7月24日│235,881元│95年8月15日│95年8月15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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