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3,956元,然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任職於田宇食品行,每月平均薪資僅有18,000元左右,扣除每月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後,已顯不足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嗣因聲請人罹患類風濕關節炎,致無法負荷原本工作,直到民國96年2月間始至慈元堂命相地理館從事佛堂清掃工作,每月薪資8,000元,根本無法負擔每月23,956元之還款金額,是聲請人確有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並非惡意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於95年10月20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900,888元,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5,841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曾依約繳納10期,於96年8月間毀諾未再履約,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為誠泰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比對聲請人所提轉帳交易明細表內所載繳款金額亦為15,841元,堪認聲請人所述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金額為每月15,841元乙節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原任職於田宇食品行,每月平均薪資約18,000
元,嗣因罹患類風濕關節炎,無法負荷該工作,直至96年2月始在慈元堂命相地理館擔任佛堂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為8,000元,每年並受領三節獎金10,000元,名下僅有1筆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600,000元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聲請人願以保險契約解約金作為清算財團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南市陰陽宅設計職業工會會員證、職業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健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
㈢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
人每月9,210元、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509元之標準及前述約定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金額15,841元觀之,聲請人於95年間之每月平均收入於扣除其於95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後,或於96年間之每月平均收入於扣除其於96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後,所餘數額顯然均不足以清償前述每月應償還金額15,841元。若聲請人須向他人借貸金錢或仰賴他人贈與金錢以償還其與債權銀行協商之每月應償還金額,因前述金錢來源終非經常性之所得,自無從期待聲請人得藉此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而聲請人之謀生能力及工作收入不佳,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亦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