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2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
6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之妻 林秀雲 ,於民國97年4月27日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回娘家,將機車停放在娘家門口,其大舅子甲○○未告知亦未經林秀雲及其許可,騎乘該機車外出,行經高雄市○○路及武慶路口,遭值勤警察盤查,發現駕駛人甲○○未領有駕駛執照,遂依法就駕駛人甲○○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及異議人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其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製單舉發,惟其不知林秀雲回娘家,更不知甲○○將機車騎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證人甲○○於97年4月27日,行經高雄市○○路與武慶路口
,因無駕駛執照騎乘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遭執勤警察製單舉發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製單舉發之警員黃秋寶到庭結證屬實,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之規定,不僅處罰駕駛人,並對汽車所有人一併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交由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務,以維護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僅需駕駛人確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受處罰。而依同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僅在「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下,始免受罰。而汽車所有人是否善盡查證之義務,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之。此外,因前揭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件部分,並未限於故意或過失,是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即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因此免責。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8條第2、3款規定:「稽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時,除填製通知單外,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經交通執法人員查證屬實者,應同時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隨車同行者,推定其有故意或過失,逕行認定其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車之事實。」亦同本旨。異議人已自承該機車由其與妻子林秀雲一起使用,是林秀雲即可使用該機車,當可騎乘該機車回娘家;再觀之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林秀雲將鑰匙放在電視機上面,因為她在樓上,所以不知道伊騎乘機車外出,家人知道伊無駕駛執照,以前伊都是騎腳踏車,偶爾也有騎機車,也是無照駕駛等語,異議人之妻林秀雲既為甲○○之妹,亦應知悉甲○○未領取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又甲○○曾有無照駕駛機車之經驗,為免再予甲○○無照駕駛之機會,即應妥善保管機車鑰匙,將鑰匙放置在他人不易取得之處,而非恣意放在家人可隨手取得之電視機上面,且未在旁監管,致甲○○有機可乘,倘林秀雲多加注意機車鑰匙之保管,即可避免發生前開違規之情事,是林秀雲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異議人容任林秀雲騎乘機車回娘家,對於機車有可能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亦應善盡注意義務,對於經其同意使用機車者之過失,亦應同負責任。從而,甲○○辯稱林秀雲不知道其騎乘機車外出之證詞,尚無法證明異議人無過失,不得採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證據,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注意義務,即難因此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述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其機器腳踏車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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