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見甲○○持有停放於高雄市○○區○○○街○○巷○○號「HIGHLIGHT服飾店」前之深綠色特技腳踏車及銀色折疊式腳踏車各1輛未上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13日下午9時30分許,由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再由乙○○下車徒手竊取上開2輛腳踏車,得手後由甲○○分次將該2輛腳踏車騎離現場。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10時45分許,經甲○○調閱監視錄影機報警,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阿雄」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並由其下車將上開未上鎖之2輛腳踏車騎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性格異常,伊沒有偷腳踏車之意思,伊只是想牽去玩,過幾天再還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之事實,業據證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3張、失竊之深綠色特技腳踏車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比較貴的一台(指深綠色特技腳踏車1輛)放在朋友家,已還給甲○○,另一台(指銀色折疊式腳踏車1輛)則放在高雄市○○○街與民生路附近之巷子遺失等語;證人甲○○亦證稱被告已於97年
6月17日至派出所做筆錄時,歸還深綠色特技腳踏車1輛等語。惟承如前述,被告業於同年5月13日竊取證人甲○○持有之上開2輛腳踏車,其遲至警方通知到場方返還深綠色特技腳踏車1輛,並告知銀色折疊式腳踏車1輛已遺失,實難謂其僅係為暫時使用,用畢即行歸還,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論以竊盜罪。被告辯稱其係暫時借騎,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被告復辯稱伊有性格異常,有時不知自己曾為何事,並提出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1份。
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94年1月24日,有該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係於97年5月13日為本案犯行,二者相距時間甚大,要難據此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意識不清。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案犯罪過程供述稽詳,益徵被告對其行竊犯行知之甚稔,是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所犯竊盜犯行,與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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