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抽血驗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39.4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515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現居高雄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釣蝦場內,飲用高梁酒至同日下午4時許,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聖路口,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自行摔倒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多處擦傷。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乙○○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39.4MG/DL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7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警方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20張各1份附卷可佐。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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