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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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永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永村(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之自白(交簡上卷第100頁)為證據。
二、被告固對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交簡上卷第100頁),惟以其每月僅賺1萬餘元,無錢繳納罰金,認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處較輕之刑度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然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所認定之事實,在法
定刑範圍內加以考量,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之數據;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本院復參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未另併科罰金刑,衡其刑度應屬適當;更何況,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經超出法定標準,而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危害性非低,且本案被告因飲用酒類後致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雖被告主張有前揭事由,希冀輕判,然本院綜合全卷資料,並衡酌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85號、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61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加以再三斟酌後,認為原審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所宣告之刑度尚稱妥適,該罪量刑在客觀上實已從輕量定,並無濫權之情形,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過重之違誤,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是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黃佩韻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