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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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淯辰
蔡劍豐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12號、第1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廖淯辰、蔡劍豐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劍豐、廖淯辰分別撤回對被告廖淯辰、蔡劍豐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117、123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12號第19081號被告廖淯辰
蔡劍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淯辰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135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和平東路2段175巷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之車輛,貿然前行,適蔡劍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和平東路2段175巷由南往北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廖淯辰之上開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蔡劍豐之左側車身,因雙方車身均劇烈晃動,致廖淯辰受有前胸部錯滅傷之傷害,蔡劍豐受有右肩意外挫傷合併旋轉肌肩關節囊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淯辰、蔡劍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廖淯辰之供述被告廖淯辰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客車與被告蔡劍豐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蔡劍豐之供述被告蔡劍豐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客車與被告廖淯辰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廖淯辰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客車,因未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而被告蔡劍豐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4怡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樹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廖淯辰、蔡劍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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