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AMWAIWIJAN(中文名:威將)選任辯護人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KHAMWAIWIJAN(中文名:威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KHAMWAIWIJAN(中文名:威將)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3時許,在臺中市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1時19分前某時許,無照駕駛其妻 張雅筑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雅筑上路。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沿臺中市東光路外側車道由興進路往東光三街方向行駛至東光路與東光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適 王豐隆 自東光路346之1號前,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沿行人穿越道跑步由東往西穿越該道路,兩人見狀閃煞不及,人車發生碰撞,致王豐隆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損傷脊髓神經壓迫併四肢癱瘓、腰椎外傷性滑脫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肋骨多處骨折併胸部挫傷、右鎖骨骨折、右腕骨脫位及右掌骨骨折、外傷後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四肢乏力無法行走等之重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王豐隆送醫治療,且委由醫院對威將抽血檢驗,於同日21時49分許,驗得威將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4.1mg/dL(換算為百分之0.1541),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王豐隆之配偶 王周雪玉 (已歿)、王豐隆委由 王傳賢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KHAMWAIWIJAN(中文名:威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周雪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楊雅筑 於警詢、偵詢之證述、證人 章英翹曾冠雄 於偵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110年5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7日院醫事字第1100011912號函、110年8月26日院醫事字第1100011464號函、行車紀錄器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章英翹、曾冠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2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1097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得併科罰金,經比較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罪。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除酒醉駕車外,雖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無照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然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自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規定,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亦明知酒醉不能騎車,以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甚高,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竟仍無照、酒醉駕車致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等傷勢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並參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暨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41,已高於法定標準百分之0.05之3倍以上,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歷、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478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110年度偵字第1888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並持有外僑永久居留證,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發查卷第23頁)在卷可查,雖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酌以被告在我國有固定之工作、與我國人民即證人張雅筑結婚而在我國有家庭;又於本案之前,在我國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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