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弘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弘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弘毅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下午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之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右昌街口某處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時,經員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1時1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速偵卷第6頁正面及背面),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73487D)、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1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2月7日至106年6月6日)在案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度第2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而違犯相同公共危險犯行,可見其仍疏於警惕,且心存僥倖,並無視法律之禁令;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酒測數值非低,且其酒後於深夜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時復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危險性非小,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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