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聲字第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聲字第85號聲請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沈世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潘正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6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於抗告確定前,停止執行及其效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命聲請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就參加人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行為,逕命參加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自即日起,至「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重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止,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將造成當事人及公益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且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相對人如對行政處分之效力有爭執,原可利用停止執行程序作為暫時性權利保護途逕,並不適用假處分程序,且相對人業已另提停止執行案獲准裁定(原裁定法院99年停字第54號)足見原聲請案既不合法,且無實益,原裁定仍予准許,顯非適法。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業已提起抗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抗告確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及其效力等語。
二、本院按: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然查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法院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另案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及效力,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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