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五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余和澄 原名相對人即債務人威岡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威岡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洪字第六三一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新台幣四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民執全洪字第二七一號、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一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在第三人全豐營造有限公司之債權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鈞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一四五號、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三二六八號支付命令,聲請人獲全部准許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公示送達裁定准許在案,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洪字第六三一三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一四五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三二六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均正本)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一三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一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擔保提存卷、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一四五號支付命令卷、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三二六八號支付命令卷、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公示送達卷、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一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關於威岡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上開假扣押之債務人僅相對人威岡企業有限公司,亦據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甲○○並非本件受擔保利益人,是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並列甲○○為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相對人甲○○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