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邀同另一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付,若被告逾期還款,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五計付,若被告逾期還款,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上述二筆借款均約定被告甲○○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其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目前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甲○○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件為證,被告三人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準此,被告甲○○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靜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B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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