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彥平
徐綾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
41、11840、3725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彥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徐綾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廖彥平、徐綾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對 譚瑞 員佯稱係其女性友人」,更正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6日起,對 譚瑞員 佯稱係其女性友人」。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將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匯入徐綾君中信帳戶」,更正為「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1時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匯入徐綾君中信帳戶」。
3.起訴書附表部分:⑴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更正為2萬元。
⑵附表一編號7提領金額更正為1,000元、提領者更正為徐綾君。
⑶附表一編號8提領金額更正為500元。
⑷附表一編號9提領金額更正為100元。
⑸附表一編號10提領金額更正為2,000元。
⑹附表一編號11提領金額更正為3,000元。
⑺附表一編號12提領金額更正為2,500元。
⑻附表一編號14提領金額更正為2萬元。
⑼附表一編號15提領金額更正為2萬元。
⑽附表一編號16提領金額更正為1,000元。
⑾附表一編號17提領金額更正為3,000元。
⑿附表一編號18提領金額更正為2萬元。
⒀附表二編號12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7日上午11時14分許。
4.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刪除。
5.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6至17「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彥平、徐綾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9143號函及其檢附被告徐綾君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掛失補發變更紀錄」、「告訴人譚瑞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王純純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元銀字第1110003629號函及其檢附告訴人譚瑞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譚瑞員與LINE暱稱『 陳國華 』對話紀錄及LINE暱稱『陳國華』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王純純與LINE暱稱『浮雲』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依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
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②同次修法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有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行為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之規定,則行為人需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合於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然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罪名:⑴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如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且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處分,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後,分別匯入本案徐綾君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譚瑞員所匯款項,亦有部分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吳 毅倫 郵局帳戶,並由被告廖彥平、徐綾君、同案被告 吳毅倫 前往提領上開徐綾君中信帳戶、吳毅倫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廖彥平、徐綾君、同案被告吳毅倫提領贓款後,再層轉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製造金流斷點,達移轉、變更犯罪所得,且造成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開犯罪所得,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依上開說明,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廖彥平、徐綾君即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⑵核被告廖彥平、徐綾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廖彥平就詐騙告訴人王純純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廖彥平供述及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廖彥平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對告訴人王純純施用詐術,故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廖彥平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為加重條件之減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⑷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然此與經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原易28卷】第191頁),是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酌。
3.共同正犯:被告廖彥平、徐綾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告訴人譚瑞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廖彥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告訴人王純純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⑴被告廖彥平部分:
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被告廖彥平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等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判決處刑確定,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見本院原易28卷第188頁),與其於上開經判決確定案件中所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不同,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亦與該案不同,是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應與前開案件相異。故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即詐騙告訴人王純純部分,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譚瑞員部分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僅得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對此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
③被告廖彥平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⑵被告徐綾君部分:
被告徐綾君就詐騙告訴人譚瑞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廖彥平、徐綾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等於偵查中對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亦為自白,是其所犯之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合於修正前之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均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仍為快速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態度尚可、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各自參與之程度、告訴人譚瑞員、王純純所受損失非輕、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彥平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1.被告廖彥平部分:本案被告廖彥平就提領告訴人2人受騙後所匯之款項,其已取得4、5萬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廖彥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原易28卷第189頁),是依有利於被告廖彥平之認定,認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惟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徐綾君部分:⑴被告徐綾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案被告吳毅倫及我身上所
扣到的現金,是我與同案被告吳毅倫提領詐騙贓款後剩下的錢;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用我與同案被告吳毅倫於111年2月7日臨櫃提領30萬元贓款,其中15萬元所購買的,剩下的15萬元都在同案被告吳毅倫那邊,我也不知道下落;上開剩下的15萬元贓款是在同案告吳毅倫那邊,我們的生活花費是一起的,買車剩下的15萬元沒有用在我們的生活花費裡等語(見本院原易28卷第184、186頁),惟被告徐綾君於警詢時供述:原本說好我提供我的帳戶給同案被告 胡廣泰 ,他就會給我與同案被告吳毅倫8萬元花用,但同案被告胡廣泰後來沒有給我們報酬,所以我就把30萬元領出來自己花用等詞(見111年度偵字第15641號卷一【下稱偵字15641卷一】第136頁)、同案被告吳毅倫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7日,在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其中新台幣15萬是用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剩下15萬是自用;同案被告胡廣泰說提供1個帳戶會給我8萬元,我以為我幫他提領12萬元詐騙贓款時,同案被告胡廣泰就會一併把我賣帳戶的8萬元給我;我所提領的錢都是跟被告徐綾君一起用,他也知道錢的來源等語(見偵字15641卷一第76、78、85頁)。可見被告徐綾君、吳毅倫因未獲得詐欺集團上手承諾其等提供供作詐騙所用之吳毅倫郵局帳戶、徐綾君中信帳戶之報酬時,被告徐綾君、同案被告吳毅倫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30萬元詐騙贓款領出後,其中15萬元係供同案被告吳毅倫購買本案所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所餘之15萬元,則係供被告徐綾君、同案被告吳毅倫作為生活花用,是被告徐綾君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上開15萬元僅由同案被告吳毅倫取得一情,尚難採信。
⑵依上開所述,被告徐綾君就本案犯行實際所得,應為扣除同
案被告吳毅倫用以購買該扣案自用小客車之15萬元後所餘15萬元之半數(即7萬5,000元),而被告徐綾君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1,260元(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為6萬3,740元(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徐綾君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廖彥平用以提領追加起訴書附表款項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徐綾君用以提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所用,且各為被告廖彥平、徐綾君所有,屬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至本案扣得之徐綾君中信帳戶提款卡,係被告徐綾君於111年2月7日申請補發,且補發後並未供作提領本案贓款所用,此有徐綾君中信帳戶之掛失補發變更紀錄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字15641卷一第257、265頁);被告自被告廖彥平處扣得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並未用於提領詐騙告訴人王純純款項所用,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34316號卷第179頁),另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則與本案並無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就被告廖彥平所涉詐騙告訴人譚瑞員部分之犯行,
亦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已於前述。
㈢經查,本案被告廖彥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即詐騙告訴人王純純部分)論以想像競合,而檢察官就繼續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廖彥平所有、已扣案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2本徐綾君所有、已扣案3現金9,260元、現金2,000元徐綾君之犯罪所得、已扣案44萬元廖彥平之犯罪所得、未扣案56萬3,740元徐綾君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41號111年度偵字第11840號111年度偵字第37256號
被告廖彥平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毅倫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 律師
徐綾君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廣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廣泰、廖彥平、吳毅倫、徐綾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以胡廣泰為首之詐騙集團,由胡廣泰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調度指揮提領車手,並收取提領詐騙款項,廖彥平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轉呈上手胡廣泰,及擔任提領車手,吳毅倫與徐綾君擔任提領車手,吳毅倫並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毅倫郵局帳戶)供車手提領,徐綾君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綾君中信帳戶)供車手提領。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譚瑞員佯稱係其女性友人,稱其兒子購屋資金不足,欲借款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匯入徐綾君中信帳戶,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部分款項轉入吳毅倫郵局帳戶,廖彥平、吳毅倫、徐綾君再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後,將詐得款項交予胡廣泰。
二、案經譚瑞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胡廣泰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認識被告廖彥平之事實。2被告廖彥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持徐綾君中信帳戶提款卡提款,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胡廣泰之事實。3被告吳毅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與徐綾君持其申辦之吳毅倫郵局帳戶及徐綾君中信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事實。4被告徐綾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其申設之徐綾君中信帳戶提款卡交與胡廣泰使用,並依照胡廣泰指示自上開徐綾君中信帳戶提款之事實。5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彥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受被告胡廣泰之邀加入詐欺集團,且吳毅倫、徐綾君有將帳戶賣給胡廣泰之事實。6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毅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係胡廣泰將徐綾君中信帳戶提款卡交與其提款之事實。7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綾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將徐綾君中信帳戶提款卡交與胡廣泰之事實。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9吳毅倫郵局帳戶及徐綾君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10監視器提領畫面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胡廣泰、廖彥平、吳毅倫、徐綾君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渠等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孟恒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吳毅倫郵局帳戶提款一覽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人1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楊梅永美店5,000元吳毅倫、徐綾君2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楊梅永美店2萬5元吳毅倫、徐綾君3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26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 楊梅埔 心里郵局2萬元吳毅倫、徐綾君4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2萬元吳毅倫、徐綾君5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5,000元吳毅倫6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5,000元吳毅倫7111年2月2日中午12時7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富名門市1,005元吳毅倫8111年2月3日晚間7時4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中壢分行505元吳毅倫9111年2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世紀廣場105元吳毅倫10111年2月4日凌晨2時5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中壢三和店2,005元吳毅倫11111年2月4日上午10時38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中壢三和店3,005元吳毅倫12111年2月6日上午8時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富先門市2,505元徐綾君13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2,000元徐綾君14111年2月7日上午10時59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號南中壢分行2萬5元吳毅倫15111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桃園市○鎮區○○路00號南中壢分行2萬5元吳毅倫16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明陽門市1,005元徐綾君17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23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明陽門市3,005元徐綾君18111年2月8日晚間6時5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楊梅永美門市2萬5元吳毅倫19111年2月9日凌晨3時26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5,000元由吳毅倫指示不知情之 邱旻暄 提領(另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二:徐綾君中信帳戶提領一覽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人1111年1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12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信中原分行吳毅倫2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46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王子門市廖彥平3111年1月30日晚間11時53分許12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中壢分行廖彥平4111年1月31日凌晨0時11分許12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中壢分行廖彥平5111年2月1日晚間11時42分許12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中壢分行廖彥平6111年2月2日凌晨0時11分許12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中壢分行廖彥平7111年2月4日凌晨0時0分許10萬元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韻翔門市廖彥平8111年2月4日凌晨0時8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中壢分行廖彥平9111年2月5日晚間11時52分許12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中壢分行廖彥平10111年2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12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中壢分行廖彥平11111年2月7日凌晨0時2分許1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中和分行廖彥平12111年2月7日上午11時1分許30萬元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信南中壢分行吳毅倫、徐綾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316號被告胡廣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彥平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彥平與 黃羿修 (另行通緝)、 李秉桓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加入以胡廣泰為首之詐騙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胡廣泰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調度指揮提領車手,並收取提領詐騙款項,廖彥平擔任提領車手及提供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將提領詐欺贓款轉呈上手胡廣泰等工作。胡廣泰、廖彥平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8分,撥打電話向王純純以「假冒檢、警名義辦案」詐騙方式行騙,致使王純純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4日上午9時33分、1月17日上午9時37分、1月19日上午9時28分,自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198萬元、198萬元、198萬元至廖彥平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廖彥平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詐得款項交予胡廣泰。
二、案經王純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彥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胡廣泰之事實。2被告胡廣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認識被告廖彥平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純純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告訴人王純純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廖彥平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6監視器提領畫面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7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840、15641、37256號起訴書佐證被告胡廣泰、廖彥平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胡廣泰、廖彥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胡廣泰、廖彥平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彥平就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提領告訴人王純純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廣泰、廖彥平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40、1564
1、3725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胡廣泰、廖彥平所犯前述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11年1月12日晚間7時48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5萬元2111年1月12日晚間7時49分同上5萬元3111年1月12日晚間7時50分同上5萬元4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55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仁德店)5萬元5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57分同上4萬5,000元6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來來門市)2萬元7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5萬元8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同上2萬9,000元9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同上5,000元10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同上5萬元11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同上5萬元12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同上2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