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46號、112年偵字第7794號、第10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9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棍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記載「前㈠於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前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46號、第7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第6至7行記載「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更正補充為「己○○為甲○○○之直系姻親,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記載「使用」後補充「(所涉毀損罪嫌
部分,經丁○○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易字第917號為不受理判決)」。
㈢犯罪事實一欄㈢第4行記載「使用」後補充「(所涉毀損罪嫌
部分,經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易字第917號為不受理判決)」。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記載「 黃秀銀 」更正為「甲○○○」。㈤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行記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之
犯意」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5行記載「安全」後補充「(所涉毀損罪嫌部分,經戊○○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第6至7行記載「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棄損壞之
犯意」更正為「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第11行記載「使用」後補充「(所涉毀損罪嫌部分,經丁○○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㈦犯罪事實欄一㈧第1行記載「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棄損壞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第4行記載「使用」後補充「(所涉毀損罪嫌部分,經丁○○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㈧犯罪事實欄一㈨第4行記載「使用」後補充「(所涉毀損部分
,經戊○○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易字第917號為不受理判決)」。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待證事實」欄記載「鐵棍」更正
為「鋁製棍棒」、三倒數第2至3行記載「鐵棍1個」更正為「鋁製棍棒1支」。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己○○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規定已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並未修正,係因應該法增訂防止被害人性影像遭散佈之相關保護措施而配合增訂第61條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以及將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情事時,原依同法第63條之1準用第61條之規定,予以明定直接適用同法第61條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是前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與告訴人丁○○前為夫妻關係,告訴人丙○○為告訴人丁○○之兄、告訴人甲○○○為告訴人丁○○之母,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9046號卷第67頁),並有告訴人丁○○、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9046號卷第57、71頁),且為被告所認(見偵字第49046號卷第184頁),被告與告訴人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丙○○、甲○○○間均具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丁○○、丙○○、甲○○○所為毀損犯行,均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亦具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補充。
㈢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㈥、㈧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接續以腳踹擊、丟擲石頭之方式破壞
告訴人丙○○住處之大門玻璃,係基於單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㈥㈦㈧部分,均係出於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
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各屬單純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固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毒品、竊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保護令、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
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該保護令內容應遠離告訴人丁○○、丙○○之居所,亦不得對告訴人丁○○、丙○○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惟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丁○○之感情糾紛,即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並對告訴人丁○○、丙○○及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破壞其等財產,更央及其他告訴人戊○○等人,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影響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乙○○、戊○○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經其等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告訴人丁○○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83-84、8
5、87頁),犯罪所生危害有部分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丁○○具狀陳報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及拘役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扣案之鋁製棍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㈣、㈤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9046號卷第19頁、本院審易卷第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㈥、㈧所示犯行,分別對
告訴人戊○○、丁○○,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分別經告訴人 張志宏
丁○○撤回對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83-84、85、87頁),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戊○○涉犯毀損罪部分(即犯罪事實㈤部分)、對告訴人丁○○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即犯罪事實㈥、㈧部分),原均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主文1犯罪事實一㈡丙○○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㈣甲○○○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㈤戊○○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㈥丁○○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一㈦丙○○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一㈧丁○○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46號
112年度偵字第7794號112年度偵字第10402號
被告己○○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㈠於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己○○與丁○○前為夫妻,己○○為丙○○之妹婿,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感情產生糾紛,己○○詎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19時24分許,前往丁
○○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持剪刀破壞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令該車擋風玻璃破裂及其車身受損不堪使用。
㈡基於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19時40分、同日
23時29分許,前往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腳踹擊、丟擲石頭方式破壞住處大門玻璃,致令該大門玻璃破裂受損不堪使用。
㈢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23時50分許,前往乙
○○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持石頭丟擲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令該車輛擋風玻璃破裂及車身受損不堪使用。
㈣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黃秀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持鋁製棍棒破壞上址住處鐵捲門,致令該鐵捲門表面喪失美觀效用。
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之犯意,在戊○○位於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於111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持鋁製棍棒破壞該址鐵捲門及掛壁信箱,致令鐵捲門及信箱喪失美觀效用、受損不堪使用,並於該址前向戊○○恫稱:「出來單挑」,致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丁○○、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丁○○、丙○○有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及遠離丁○○、丙○○之居所100公尺,詎己○○於111年12月11日業已收受且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12月16日00時10分許,前往至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100公尺之丁○○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外咆嘯辱罵,復於同日00時5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上址之鐵門,致令該大門凹陷脫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對丁○○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12月20日0時38
分許,至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100公尺之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並拿取石頭砸毀丙○○上址大門玻璃,致令該玻璃破損不堪使用,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㈧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12月20日12時23
分許,前往至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100公尺之丁○○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持玻璃瓶丟擲丁○○上址之玻璃窗戶,致令該玻璃破損不堪使用,以此方式對丁○○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㈨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12月20日12時30分許,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竟持玻璃瓶丟擲戊○○所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門,致令該車門凹陷不堪使用。
經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乙○○、甲○○○、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倪誌陽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有持用鐵棍為上開行為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5家庭暴力通報表2紙證明上開犯罪事實。6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74張、車籍詳細資料表1份、汽車材料行貨物寄存單1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7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14時40分許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
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㈥㈦㈧所為將告訴人丁○○、丙○○之房屋、車輛破壞及對告訴人丁○○咆哮,係以謾罵、脅迫方式為之,已足以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㈥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㈥所為之毀損、違反保護令犯行,犯罪時間為同日密接時間、犯罪地點相同,反覆以違反保護令之相同態樣行為,持續侵害告訴人丙○○、丁○○,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㈥至㈧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9次毀損、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鐵棍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㈠、㈡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丁○○出言恫稱:「要你的命」等語、以腳踹擊及丟擲石頭丙○○住處大門,以此加害告訴人丁○○生命、身體之言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涉犯刑法恐嚇罪嫌,惟此指訴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自陳:沒有其他證據等語,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犯罪事實㈡行為造成我畏懼,我當時在2樓房間窗戶外看到被告在1樓為上開行為等語,是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丙○○當時有因接受該行為意思表示而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難逕對被告繩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此部分除告訴人等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以實其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實難單憑告訴人等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恐嚇罪嫌,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彥旂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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