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呈選任辯護人徐佩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呈與 蔡諺儒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處罪刑)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不詳地點,由蔡諺儒向林偉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林偉呈並指示蔡諺儒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交付予他人。嗣蔡諺儒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將前開毒品放入包裝盒後,欲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予不知情之 拉拉 外送(LALAMOVE外送)平台外送員寄送時,為警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蔡諺儒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11144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蔡諺儒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呈」之人之對話記錄截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K-0000000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6公克、純質淨重0.995公克),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偉呈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蔡諺儒,我上班地點在台北、人住在三重,案發時根本沒去過龜山,檢察官認錯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為:除同被告所述以外,本案中蔡諺儒之指認過程有瑕疵,且被告已提出111年4月19日晚間8時30分起至翌日之行蹤資料,可證明被告未曾在111年4月20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不詳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諺儒等語。
六、經查:㈠本案蔡諺儒之指認過程有瑕疵,無從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4
月20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不詳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諺儒:
⒈蔡諺儒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11年4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查獲我正欲交付給拉拉外送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6公克),是一個朋友「偉呈(音譯)」指示我寄送的,我與「偉呈(音譯)」是在網咖認識的,他大約30多歲、170公分,警方提供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3為「偉呈(音譯)」,確信程度100%等語。而觀之員警於警詢中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編號對照表,可知蔡諺儒於警詢中指認之犯罪嫌疑人,乃「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林偉呈』」(下稱民國00年出生林偉呈),而蔡諺儒於警詢中對於所指認之民國00年出生林偉呈即為指示其運輸毒品之人之確信度,證稱:
確信程度100%等語。
⒉然嗣於偵查中檢察官令蔡諺儒就指示其運輸毒品之人再為指
認,訊以蔡諺儒:「此2人何人為你所述要求你幫忙送毒品之人」後,提供予蔡諺儒指認之2位「林偉呈」,其中一位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本案被告,另一位「林偉呈」則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林偉呈」,檢察官不知何故未提供蔡諺儒於警詢中證稱確信程度100%之民國00年出生林偉呈照片,供蔡諺儒指認。檢察官何以未提供民國00年出生林偉呈照片供蔡諺儒指認,反而提供蔡諺儒本案被告、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林偉呈」之照片供指認,已有疑義。再者,蔡諺儒第一次指認民國00年出生林偉呈之時點為111年4月20日,距離第2次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認本案被告之時點即111年10月26日,期間已間隔6月餘,為免蔡諺儒可能因記憶淡忘而生錯誤指認之情,檢察官於訊問前,實應先請蔡諺儒具體再次描述行為人之年齡、外貌、特徵,再提供複數被指認人之照片,並敘明真正犯罪嫌疑人可能不在各該被指認人之照片中,且在蔡諺儒指認時不宜先予揭露各該被指認人照片之個人姓名,供蔡諺儒指認,以供檢察官判斷指認人之可信度(如指認人先描述之行為人年齡、外貌、特徵與其後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有所出入,檢察官可更加詳細之訊問究明),以避免指認程序發生錯誤指認之結果。惟觀之本案檢察官實施之指認程序,檢察官不但未先命蔡諺儒敘述行為人之年齡、外貌、特徵,即僅提供2張照片供蔡諺儒指認,亦未告知蔡諺儒犯罪嫌疑人可能不在各該被指認人之照片中,更甚者,檢察官所提出之指認照片,竟為其上在姓名欄位內已列印有「林偉呈」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621號卷第41、43頁),此種指認方式顯難排除蔡諺儒因見即檢察官提供之指認照片上已書明被指認者姓名為「林偉呈」,又檢察官並無告知蔡諺儒真正犯罪嫌疑人可能不在檢察官提供之2張照片中,導致蔡諺儒強行自檢察官提供之2張照片中,挑選一相貌較為符合自身前次指認者及主觀印象者,加以指認。另比對該位民國00年出生林偉呈與本案被告之臉部特徵,可見民國00年出生林偉呈上下嘴唇寬度較之本案被告寬、由鼻翼到嘴唇之距離較之本案被告長、兩側眉毛長度亦均較之本案被告長、眼型亦有所不同,更可徵蔡諺儒於檢察官訊問時遽行指認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之可信度甚低。再者,檢察官於發現蔡諺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指認之對象完全不符後,理應傳喚、拘提蔡諺儒於警詢中指認之民國00年出生林偉呈到案,釐清事實,惟檢察官未行上開調查,亦無視本案被告到案後已供稱檢察官認錯人了等語,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起訴本案被告,亦有可議。
⒊是以,本案蔡諺儒警詢、偵查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為完全相
異之2人,檢察官所為之指認程序又有如上瑕疵可指、更未進一步調查為何蔡諺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認結果南轅北轍,自難遽憑蔡諺儒偵查中顯有瑕疵之指認內容而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㈡依卷證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於111年4月20日凌晨4時許,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不詳地點:
⒈蔡諺儒於警詢中證稱:「(警方現提示該筆拉拉外送寄送資訊
供你檢視,用戶: 韋呈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寄件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林先生0000000000)(下略),是何人新增此筆訂單寄送安非他命包裹?)是我上述所說的偉呈(音譯)創建的,我幫他寄的」、「我是於111年4月20日3至4時許,去桃園市○○區○○路00號的7樓還是8樓(不確定)拿到寄送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8977號卷第18頁),執此以觀,本案中提供毒品供蔡諺儒運送之人,可能係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的7樓還是8樓之人,且該人於111年4月20日3至4時許應有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0號的7樓或8樓。
⒉然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於111年4月20日3至4時許從未
出現在桃園市龜山區,我在111年4月20日凌晨是去蘆洲區唱歌等語,辯護人並提出被告於111年4月19日晚間8時許起至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止被告與被告友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辛亞 ( 靜宜 )」之對話紀錄、被告之GoogleMap位置時間軸資料、被告持用之悠遊卡消費紀錄等供本院參酌。稽之被告與LINE暱稱「辛亞(靜宜)」之人之對話紀錄顯示:「辛亞(靜宜)」於111年4月19日晚上8時12分許起開始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至蘆洲唱歌,被告答應後詢問對方是否是在蘆洲區好樂迪,「辛亞(靜宜)」則回覆包廂號碼為508,被告即答稱「好」。嗣於翌(20)日凌晨2時49分許,被告告知「辛亞(靜宜)」稱「剛到家哦」,並稱「好久沒唱歌喝酒蠻開心的」等語後,「辛亞(靜宜)」則於凌晨2時57分許陳稱:「明天在傳照片給你」,並確實於111年4月20日早上11時26分傳送在KTV包廂唱歌之照片,被告則於11時38分回覆「妳還要上班很猛我頭還在暈」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此情佐以卷內GoogleMap位置時間軸資料,顯示被告於111年4月19日晚間7時17分騎機車返回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住處後,待至同日晚間9時19分離開住處騎乘機車,嗣於9時31分到達新北市蘆洲區並待到111年4月20日凌晨2時37分後,再開車離開蘆洲,嗣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回到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住處,而於111年4月20日完全未曾到過龜山區,由此可證被告供稱其111年4月20日凌晨到蘆洲唱歌,並未在案發時出現在龜山區等語,與被告提出之GoogleMap位置時間軸資料完全契合(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實信而有徵,從而,被告既於111年4月20日凌晨2時47分許始回到新北市三重區住處,被告又如何能在GoogleMap位置時間軸資料完全未顯示被告有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之址,且被告未曾關閉GoogleMap位置記錄功能之情況下,在短時間內不留移動資料痕跡地移動至桃園市○○區○○路00號的7樓或8樓,進而於3至4時許交付安非他命予蔡諺儒供其運送?此已顯有疑問。復參之本院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與遷徙紀錄,可見被告於88年2月9日登記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嗣於90年1月31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復又遷移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搭配被告提出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消費紀錄,顯示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間,以大眾交通工具移動時,如選擇搭乘捷運,其搭乘站點為位在三重區之徐匯中學站、大橋頭站;如搭乘客運,則多為搭乘三重客運,而消費紀錄方面則顯示被告多次在清原芋園-三重溪尾店消費(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可見被告之生活地域應確為其戶籍址新北市三重區附近,而與桃園市龜山區並無何等地緣關係。更堪認被告之辯詞甚值採憑。
⒊復審諸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僅有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號碼,是用該門號等語。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關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申登人資料及111年4月18日0時起至111年4月21日23時59分許止之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資料,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申登人確為被告,且上開期間內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發訊之基地台位置,皆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及臺北市大同區,從未出現在桃園市龜山區,益證被告辯稱111年4月20日3至4時許從未出現在桃園市龜山區一節,應為實情。
㈢本案另有其餘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令本院認定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
⒈依蔡諺儒於警詢中所證拉拉外送之寄送資訊,乃:用戶:韋
呈、訂單編號:000000-000000、寄件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林先生0000000000)(下略),然卷內檢察官並無調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基地台位置資料,則在蔡諺儒供稱提供其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之寄件電話0000000000號,依卷內資料並不知為何人使用,被告又確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並非該0000000000號之情況下,顯無法排除提供毒品供蔡諺儒運輸之人,為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人,而非被告之可能性。
⒉依本院職權查詢蔡諺儒於警詢中指認之民國00年出生林偉呈
之個人戶籍資料,發現該人戶籍址為:新北市○○區○○里0鄰○○○街0巷0號4樓之4,該址地理位置距離桃園市龜山區甚近;復參以民國00年出生林偉呈之前案紀錄,顯示民國00年出生林偉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8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可知民國00年出生林偉呈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相較之下,本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則本案蔡諺儒指稱提供毒品供其運輸之人,究竟係蔡諺儒於警詢中指認之民國00年出生林偉呈,抑或本案被告,抑或另有其人,檢察官未為詳盡調查,存在極大疑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認定被告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未達有罪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羅杰治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