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64號
抗 告 人  謝志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相 對 人  陳菁
       陳虹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7
日本院102年度桃簡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費,乃屬
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此為抗告程
序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24日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
費用,詎抗告人於民國102年8月15日送達生效後,迄今仍
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本院桃
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抗告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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