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幸伶 律師(法扶律師)
黃孟潔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介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
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之酬金或必要
費用應指依法律扶助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受扶助人
之對造返還者,方屬當之,如訴訟中由基金會分會支出之必
要訴訟費用(勘測費、提解費、登報費等等)或第三審律師
酬金等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蔡岳晃 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受扶助人為部分法律扶助,並決定
受扶助人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比例為二分之一。嗣
聲請人因請領相對人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而支出規費之必
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00元,該案並經本院98年度北簡字
第1129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1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除有受扶助人申請法律扶助審查表
、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及訴訟
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案案卷查明。而聲請人係遵受訴法院之指示方於該案提出
相對人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是其為請領相對人之最新公
司登記事項卡所支出之規費,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3第
1項所指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