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2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乙○○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二十三時十六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G5-407號重型機車(下稱KG5-407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而行經該路與莊敬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開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下稱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二十三時十六分許,駕駛KG5-407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而行經該路與莊敬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當時號誌剛好由綠燈轉為黃燈,異議人因車速不快,故到達另一端之斑馬線時,號誌變成紅燈,異議人並無闖越紅燈,且當時路旁停放許多車輛,舉發警員係躲在車輛後面值勤,又警員所站位置離紅綠燈有段距離,其如何能清楚看見異議人闖越紅燈,復未以拍照方式舉發,其舉發程序應有瑕疵,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立有明文。經查:
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
日二十三時十六分許,駕駛KG5-407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莊敬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為由,於同日開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各一份可稽。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甲○○除具結證稱:當時我與另
一位警員一同站在板橋市○○路○段○○○號前值勤,該處係一間錢都涮涮鍋店,我們值勤處距離本件交岔路口約三十公尺,因為本件交岔路口係一個T型路口,很多車輛會闖紅燈,所以我們特別注意該處,且我們當時值勤之地點可以直接看到本件交岔路口,我並未站在車輛後面或旁邊,我的視線亦未被車輛擋到,且我的兩眼視力均為一點二,無近視,而取締當時雖係晚上,但路邊都有路燈,莊敬路那邊又有座大型停車場,停車場上方有二個大型照明燈,我與一同值勤之警員係往東看著雙十路二段與莊敬路交岔處之號誌燈,二人皆看到異議人闖越紅燈,遂由我持交管棒及吹哨攔下異議人等語外,尚證稱:我係以紅燈亮起後,車輛仍通過停止線為判斷闖越紅燈之標準,若車輛係在黃燈時通過停止線,或在黃燈時通過停止線,尚未通過路口即轉成紅燈等情形,我們均不會取締,甚而車輛橫跨停止線時係黃燈,但後來變成紅燈之情形,我們為避免爭議,也不會取締,係在確認業已紅燈,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然該車仍未停止而繼續通過停止線時,才會判定為闖紅燈而予以攔停舉發等語至明,且異議人亦稱從本件交岔路口至其被警攔停處之間皆設有路燈等語。從而,本件舉發違規之警員,係在距離本件交岔路口約三十公尺之短距離範圍,其視力達一點二而無近視,且其面向本件交岔路口,而對沿雙十路二段由東往西行駛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車輛之行進動向特別注意,復由本件交岔路口處至為警攔停處之間,路邊均設有路燈,而本件交岔路口處又有停車場設置之大型照明燈為明亮之照明,則警員觀看之視野範圍,燈光明亮又未見有何受礙或不清之情況,復本於確認從雙十路二段由東往西行駛之車輛,係在通過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時,該雙十路之號誌必須已為紅燈之嚴格標準下,始才進行攔阻舉發闖紅燈之動作。
㈢依上所述,警員係在短距離且視力良好、視線清楚無礙,並
處於特別密切注意違規車輛之行進動態,以及秉持上揭嚴格取締標準之情況下,親眼目擊KG5-407號車闖紅燈始予以攔停並開單舉發,應足以排除誤看或誤為判斷之疑慮,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須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再參以警員與異議人毫不相識,並無故舊怨隙,更況警員甲○○亦稱於舉發當時,並無上級要求要開立一定之罰單爭取績效,執勤之目的係鑑於深夜時分,怕駕駛人車速過快發生危險等語,則舉發之警員並無藉由開立罰單獲取績效之考量,衡情應無設詞虛構違規情節之必要等情綜合以觀,上開警員證述之本件違規及舉發之過程情節,應可採信。
㈣再者,交通違規之舉發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方式
,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限制,例如規定須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至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鑒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故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行政處分,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參照)。據此,倘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而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參照)之狀況存在,自不得遽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否則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反之,設若舉發警員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其舉發程序自無違誤。依前開所述,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證述之本件違規及舉發之過程情節明確,復在短距離兼視力良好、視線清楚無礙之客觀條件,並處於特別密切注意違規車輛之行進動態,以及秉持嚴格之取締標準而足以排除誤看或誤為判斷之疑慮之下,始為舉發,復未見有何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存在,其舉發程序難認有何違誤,尚不能僅因舉發警員未就違規過程拍攝,即遽認該舉發程序存有錯誤。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KG5-407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而行經本件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依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相關內容,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處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