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98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84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8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48號、89年度易字第146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1月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於96年10月1日凌晨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錢都涮涮鍋」後方防火巷時,因見該店鐵窗已毀損,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開啟鐵窗內之玻璃窗戶,踰越該窗戶侵入店內,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手錶3只(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丁○○報警處理後,經員警採集指紋比對結果,發現與丙○○之左拇指指紋特徵相符,始查知上情。
三、丙○○於97年8月24日凌晨2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乙○○○○○」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該商會之圍牆,進入會所內,徒手竊取該商會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液晶螢幕6臺、高梁酒12瓶、棒球帽1頂、毛巾1條等物,並先將電腦主機、電腦液晶螢幕、高梁酒搬至圍牆邊,再戴上及披上棒球帽、毛巾,於同日上午5時42分許,自該商會內翻牆而出,步行離開現場。丙○○復接續前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搭乘 何國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抵達高雄市○○區○○路與臨海一路口後,隨即下車,並再次踰越前開商會之圍牆,進入商會內,竊取該商會總幹事甲○○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價值約2萬元),並將先前搬至圍牆邊之其中3台電腦液晶螢幕,放入該腳踏車所裝置之雙邊馬鞍袋內,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甲○○報警處理後,經員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及查訪,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096017610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踰越牆垣竊盜罪。又窗戶係屬安全設備,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踰越門扇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被告於97年8月24日,前後侵入乙○○○○○竊盜2次,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96年10月1日、97年8月24日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