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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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533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支付被害人甲○○、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張紹棠 ,民國89年2月11日改名為 張棋發 ,97年7月29日再改名為乙○○)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名義所有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可能會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需,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乙○○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3、4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後述詐欺取財犯行:
(一)先於97年4月29日17時41分許,由該犯罪集團之某成年人撥打電話與甲○○取得聯繫,佯稱自己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職員,向甲○○詐稱其先前於網路之買賣交易誤將付清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取消錯誤之設定,再由該犯罪集團另一假稱為郵局員工之成年人,撥打電話與甲○○聯絡,詐稱須前往裝設有自動櫃員機之金融機構依照指示進行操作,致甲○○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依電話中之指示,於同日18時39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誤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進入乙○○之前揭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又於97年4月29日18時5分許,該犯罪集團先推由某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與人在臺中縣霧峰鄉亞洲大學之丙○○取得聯繫,先佯稱自己為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向丙○○詐稱其先前購物所支付之款項,有用到分期付款方式,如要停止須前往就近之裝設有自動櫃員機之金融機構查詢餘額,嗣再由該犯罪集團另一假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撥打電話與丙○○連絡,告知須依照指示進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致丙○○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依電話中之指示,於同日19時9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誤為匯款29,989元,進入乙○○之前揭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嗣甲○○、丙○○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先後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前揭帳戶循線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卷附被告以外之人甲○○、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華泰商業銀行97年11月6日(97)華泰總萬華字第09322號函暨被告 張靖輝 帳戶基本資料、98年7月22日(98)華泰總萬字第0657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7日北市警刑偵字第0983326950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8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6042800號函,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任何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之前揭帳戶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客戶對帳單、被害人丙○○及甲○○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等物,均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原係由其申辦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為方便使用,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提款卡密碼即寫在提款卡之封套上,且提款密碼就是自己之生日,可能是在98年4月間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遭竊,伊於遭竊當日即有向在臺北市○○○○○街之巡邏員警報案,惟並無自己或請他人向銀行掛失,因為該帳戶內剩沒多少錢,直到伊去力山保全公司上班,公司要求提供薪資轉帳之帳戶,而去華泰商業銀行補存摺時,始知悉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出問題,伊並未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交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一)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及客戶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81號卷第6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害人甲○○、丙○○分別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指證遭人詐騙匯款經過綦詳,並有被告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
030號卷第11頁正面至13頁正面、第22頁正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9頁),而 觀諸渠 等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顯見被害人甲○○、丙○○確實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將各筆款項匯入上開被告乙○○所申請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亦足認定。
(三)被告先前於偵查中辯稱:因存摺內只有幾拾元,故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遭竊時並無報案云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87號卷第17頁正面),嗣於本院訊問時復改稱在西門町發現遭竊後2個多月有去報案云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號卷第60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改稱遭竊時即有向臺北市○○街巡邏之警員報案云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號卷第80頁背面),前後所辯不一,是上開物品究否如被告所辯為遭竊,已非無疑。而被告所稱前揭遭竊情節,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表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漢中街派出所檢視受理民眾報案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資料,均無任何被告報案失竊之資料可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7日北市警刑偵字第0983326950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8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60428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號卷第88頁正面至91頁正面),則被告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究竟有無遭竊?被告有無報案?均乏積極證據可資相佐,被告前揭所述之失竊及報案情節,其真實性亦堪存疑,已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屬實。
(四)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上開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是伊之出生年月日(000000)等語,該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則被告本人對此個人基本資料既無可能輕易淡忘,根本無庸刻意將該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之封套上,而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金融交易重要憑證,是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應將提款卡、密碼此等使用帳戶重要之認證分別保管,或將密碼牢記心中,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倘有遭竊或遺失情事,衡情亦理當立即追索、尋回或報案、掛失,以杜爭議,並避免損失,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難推諉不知,尤其被告於距案發時已逾半年之97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能即刻憶起並陳述其提款卡密碼(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續緝字第287號卷第18頁),豈有將密碼在物體上特別註記標示以免遺忘或搞混之必要,更無將前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之理。再者,被告於本院於98年
6月20日訊問時供稱因之前家中遭竊,故伊將證件與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放在機車行李箱云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號卷第60頁背面),嗣於本院98年
10月14日審理時又改辯稱:機車置物箱內放有雨衣、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所以將該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是因比較方便使用云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號卷第123頁正面、第124頁正面),就關於為何將該存摺、提款卡放於機車置物箱及置物箱內有何物品,被告前後所辯大相逕庭,且提款卡之體積甚小,被告何不將提款卡放置於皮夾內隨身攜帶保管?如此豈不更便於使用?更毋庸擔憂遭竊?況查現今機車遭竊之事時有所聞,而機車置物箱亦極易遭撬開,一般人應不會將貴重物品置於停放在路邊之機車置物箱內,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既係怕遭竊而無將該存摺、提款卡放置家中,自無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放在停放路邊之機車置物箱內之理。詎被告竟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同放一處,甚至任意留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後竟未向銀行掛失,均與常情大相背離,是上開物品究否如被告所辯放置於機車置物廂內,是否確遭竊,誠屬可疑,要難採信。
(五)另衡諸時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衡以本件被害人甲○○、丙○○先後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後,該些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領取,有前揭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對帳單附卷可稽(見上開97年度偵字第5481號卷第18頁正面),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甲○○、丙○○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前揭帳戶提款卡係遭人竊取,伊不知悉為何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顯已悖於事理,尚非可採。應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該犯罪集團之人使用。
(六)再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名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上開向被告取得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某成年人、自稱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某成年人、自稱係臺灣郵政人員之某成年人、自稱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某成年人,及自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之某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甲○○、丙○○詐欺取財,致使被害人甲○○、丙○○分別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對被害人甲○○、丙○○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甲○○、丙○○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再參以其犯罪手段、被害人甲○○、丙○○所受財產損失均為29,989元、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願賠償被害人甲○○、丙○○之損失,並於本院98年10月14日審理時當庭先支付被害人丙○○20,000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號卷第12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已於本院98年9月16日審理時表示願賠償被害人甲○○及丙○○之損害(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號卷第112頁正面),為確保於緩刑期間能誠實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依本院諭知之履行時間,向被害人甲○○、丙○○支付款項,因而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末按刑法第74條修正條文已於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之規定,該修正條文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緩刑規定歷經修正如何適用法律之同一法理,本案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黃楹榆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付款時間│付款金額│付款方式│├──┼───────┼───────┼──────────────────┤│1│99年1月10日前│新臺幣10,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甲○○於嘉義埤子│││││頭郵局之帳戶(郵局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2│99年2月10日前│新臺幣10,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甲○○於嘉義埤子│││││頭郵局之帳戶(郵局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3│99年3月10日前│新臺幣9,989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銀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4│99年4月10日前│新臺幣9,989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甲○○於嘉義埤子│││││頭郵局之帳戶(郵局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備註│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