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景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鄰居,二人於民國93年7月25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胸部,乙○○之弟 戴定馳 見狀,旋即返家請其父親 戴焰春 出面勸阻,戴定馳與戴焰春到達現場後,即口頭勸阻乙○○,因乙○○仍執意攻擊甲○○,戴焰春、戴定馳為從中攔阻,數度與乙○○發生拉扯,甲○○欲趁隙逃離現場之際,乙○○又上前以拳頭毆打乙○○之後腦,致甲○○受有胸部挫擦傷15×12公分、表皮瘀血、後腦頭皮挫傷、右手腕擦傷瘀青3×1公分之傷害,在戴焰春、戴定馳之掩護下,甲○○始脫離現場。嗣甲○○之父 呂金池 經通知抵達該處,甲○○隨後亦返回現場,乙○○竟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呂金池恫稱「要放火燒你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呂金池,使甲○○、呂金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二人之安全。
二、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停車糾紛,與甲○○發生爭執,且與甲○○有肢體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係甲○○毆打伊,伊臉部因而受傷,伊並未毆打甲○○,只有稍微推甲○○而已。甲○○毆打伊之後,甲○○之父呂金池到達現場,呂金池對伊揚言他們家係何等世家,要請黑道將伊作掉等語,伊則未恐嚇甲○○、呂金池云云。
㈡、經查:被告前揭傷害與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經在場目擊證人 卓憲星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甚詳,核與呂金池以被告身分於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訊之供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共37張附卷可稽。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有臺北縣立醫院、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與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稽,證人戴焰春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翻拍照片中所示遭毆打者確係甲○○無訛。被告空口否認犯罪,殊無可採。
㈢、按放火燒屋之舉,客觀上可能對居住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產生危害,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呂金池恫以「要放火燒你家」等語,其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呂金池二人,致生危害於其二人之安全至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甲○○與呂金池,即以一行為數次實現相同之構成要件,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致之危害程度及犯後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