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庭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37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庭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手持棍棒以揮打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嗣後因其他因素已往生,經本院通知後告訴人之母陳報願與被告和解,惟因被告在押無法履行賠償,有告訴人之母109年8月25日陳報狀、被告臺灣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536號被告何庭毅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蔡佳宸 (業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死亡)前因與 廖彩輝 (所涉教唆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妻發生嫌隙,於108年6月1日下午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廖彩輝經營之鈐緣茶莊理論時,雙方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嗣蔡佳宸離去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1號之統一超商安民店購物時,隨即遭何庭毅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何庭毅手持棍棒以揮打方式攻擊蔡佳宸,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亦持棍棒毆打蔡佳宸,致蔡佳宸受有頭部撕裂傷、雙前臂與雙大腿多處挫傷、後背及右膝蓋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佳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何庭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蔡佳宸發生衝突口角衝突後,見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棍棒毆打告訴人,亦持棍棒加入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二告訴人蔡佳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何庭毅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手持棍棒方式攻擊,至伊受有頭部撕裂傷、雙前臂與雙大腿多處挫傷、後背及右膝蓋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雙前臂與雙大腿多處挫傷、後背及右膝蓋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四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52張證明被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棍棒毆打時,另揚言「讓你死」等語,而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可知被告手持鐵棍,係作為攻擊告訴人之武器,且質之告訴人亦自陳因為伊一出去就被鐵棒毆打,對於何人出言恐嚇,伊也沒有印象等語,有本署108年12月5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案發當時,被告應係基於傷害犯意,欲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而非基於恐嚇之犯意,而以言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是告訴人前揭所指,顯有誤會,尚難率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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