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被告 施博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88號、第12539號、第13232號、第13233號、第1485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第2477號、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拾陸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其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施博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宗益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經扣案)作為聯絡工具,自民國108年4月3日起至5月12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盧明宏 共3次、施博閔共5次、 郭鵬雄 共4次(販毒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方式、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自108年5月16日
起至6月26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2次(各次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嗣因警方先前已就吳宗益上述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查悉其涉嫌販毒,而於
108年5月21日搜索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108年5月21日、6月27日兩度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施博閔明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而於108年5月30日9時45分(即前案採尿時間)至6月4日18時許(即本次採尿時間)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6月4日18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3號卷㈡【下稱院二卷】第96頁),得不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吳宗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販賣海洛因),及附表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
⒈被告吳宗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
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情,均自白認罪(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8715399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7至10、18至20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68號卷【下稱聲羈二卷】第7、21頁;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11、14至15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3號卷㈠【下稱院一卷】第59至60頁;院二卷第95、
112頁),核與證人盧明宏、施博閔、郭鵬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4至37、49至51頁;警三卷第29至33、47至48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海洛因)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鑑定書、(吳宗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為證(警一卷第8至11頁;警二卷第42至47、54至62頁;警三卷第17、22至25、34至38、50至54頁;警五卷第20至23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9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91至95、97、171至173頁;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8715402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4至15頁;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871772400號卷【下稱警六卷】第31至32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憑(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871181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7至40頁;警三卷第62至63頁;偵一卷第127至139、161至165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856號卷【下稱偵五卷】第53頁)。
⒉被告吳宗益於審判中既供稱:「我販賣海洛因有想要賺錢的
意思」等語(院一卷第59至60頁),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⒊被告吳宗益歷次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吳宗益如附表一編號11(108年5月10日販賣海洛因予郭鵬雄)部分:
⒈被告吳宗益雖否認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罪嫌,辯稱:「108年
5月10日這次,郭鵬雄要向我買2包海洛因,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但因為郭鵬雄要求賒帳,我就說這2包(海洛因)請你,沒有跟他收錢。我承認無償轉讓毒品,但否認販毒」云云。然查:
⑴被告吳宗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於
108年5月10日,與郭鵬雄使用00-0000000號市話,其通話內容略以:
①9時20分【郭鵬雄(B)打給吳宗益(A)】:
┌─────────────────────────┐│B:ㄟ,跟昨天一樣,兩份哪。││A:好。││B:我十分到阿。││A:好啊。│└─────────────────────────┘②19時27分【郭鵬雄(B)打給吳宗益(A)】:
┌─────────────────────────┐│A:喂。││B:我過去找你啊,一份啊。││A:好。│└─────────────────────────┘③21時38分【郭鵬雄(B)打給吳宗益(A)】:
┌─────────────────────────┐│B:喂,過去找你。││A:找我,找我每次都不夠錢。││B:有啦。││A:不要找我了。││B:有啦,有啦。││A:好,有啦。││B:有啦。││A:這樣沒辦法啦。││B:有啦。│└─────────────────────────┘④21時39分【郭鵬雄(B)打給吳宗益(A)】:
┌─────────────────────────┐│A:怎樣││B:我現在隨過去咧。││A:對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警二卷第61至62頁)。
⑵被告吳宗益於警詢中已供稱:「上述第一通譯文內容(上午
9時20分),是郭鵬雄要向我購買毒品海洛因。這次交易有成功,我是於108年5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武慶三路與漢陽街附近的彩券行拿給他。這次交易2包海洛因,金額合計3,000元等語(警五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郭鵬雄於警詢中證稱:「上述第一通譯文內容(上午9時20分),是我找吳宗益要購買海洛因,交易金額3,000元,於108年
5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武慶三路、漢陽街轉角彩券行購買,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警二卷第50至51頁)、「譯文所載『兩份』的意思,是一份海洛因1,500元、兩份3,000元」、「當時我是拿3,000元現金給他,他把毒品交給我」等語相符(院一卷第157至159頁)。被告吳宗益於警詢中之自白,既有證人郭鵬雄上述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吳宗益本次販賣海洛因給郭鵬雄之犯行,足堪認定。
⑶被告吳宗益雖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本次為無償轉讓云云
,證人郭鵬雄於審判中亦一度證稱:「我知道吳宗益有一次沒有向我收錢,但我忘記日期了,好像就是這一次」等語。然而經提示當日上午及晚間共4通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後,即喚起證人郭鵬雄之記憶,並證稱:「我於108年5月10日19時27分,打電話向吳宗益說要過去找他買『一份』。同日21時30分,我再打給吳宗益,說要過去找他,他就開始抱怨說我每次錢都不夠,我就拜託他。同日21時39分,我又打給吳宗益,說我馬上過去」、「當天早上我向吳宗益買到(兩份海洛因),錢也給了,同一天晚上我要再跟吳宗益買海洛因(一份),他就不太願意,因為我的錢不夠」、「我確定是這樣」等語(院一卷第168頁)。被告吳宗益所辯「本次為無償轉讓」云云,顯與證人郭鵬雄歷次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不符,難以採信,更不足動搖上述認定。
⒉被告吳宗益本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雖因其否認有收取價金,
無從得悉以價差或量差而營利。然而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非法販賣圖利之目的,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本案被告吳宗益與購毒者郭鵬雄既非至親,又無特殊情誼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罪風險,轉賣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海洛因2包(金額3,000元)給郭鵬雄之理。況且吳宗益於審判中就其餘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坦認「有想要賺錢的意思」,自無獨就本次販毒不具營利意圖之理。綜上說明,應認吳宗益就本次販毒,主觀上亦有營利意圖,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㈢施博閔部分(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海洛因部分):
⒈被告施博閔於108年6月4日18時許,經警方採尿送請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兩者均為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檢體代碼L3-108-38,其中嗎啡數值30900ng/ml、可待因數值1513ng/ml),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6月4日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7月17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為憑(偵二卷第67、69頁),足認被告施博閔於採尿前曾經施用海洛因。
⒉被告施博閔於108年6月4日警詢時本已供稱:「我於大約
3、4天前,在我住處房間內施用海洛因」等語(警二卷第34頁),但於審判時又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我在
4天內被驗尿兩次,第一次是108年5月底被抓去驗尿一次,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就是現在入監執行這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前案)。第二次是108年6月4日又被抓去驗尿一次,也是陽性(即本案)。但是我在兩次驗尿之間隔期間,都沒有再施用海洛因,應該是第一次驗尿前施用的海洛因,尚未完全排出體外,第二次驗尿才會驗出陽性。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108年5月30日,當天早上、中午、下午共抽了4根摻有海洛因的香菸,地點都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之後我就沒有再施用過海洛因了」云云(院一卷第375、425頁)。
⒊然而,經本院調取上述前案(108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卷證,查閱結果:
⑴被告施博閔前案採尿時間為108年5月30日上午9時45分(
檢體代碼L00-000-000),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5月30日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為憑(院二卷第43頁)。依施博閔上述供詞,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8年5月30日早上、中午、下午共抽了4根摻有海洛因的香菸」,顯然於前案採尿時間(108年5月30日上午9時45分)以後,至少於當天中午、下午,均另有施用海洛因。
參以施博閔前案採尿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兩者均為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數值00000ng/ml,可待因數值905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6月19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為證(院二卷第45頁)。前案尿液檢驗報告檢出之嗎啡及可待因數值,顯然均遠低於本案(108年6月4日18時許採尿)之驗尿報告數值(嗎啡30900ng/ml、可待因1513ng/ml」。而施博閔於前案108年5月30日9時45分採尿後,經過長達5天8小時又15分鐘後,於108年6月4日18時再經採尿送驗,體內之嗎啡及可待因含量不僅未因時間經過而減退,反而提高9900ng/ml(嗎啡)及608ng/ml(可待因)之多,顯然於前次採尿後另再施用海洛因。
⑵況且,施博閔於本案審判中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
在108年5月30日,當天早上、中午、下午共抽了4根摻有海洛因的香菸,地點都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之後就沒有再施用過海洛因」云云,更與施博閔自己於前案警詢時(108年5月30日)供稱:「我這次是在108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建築工地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院二卷第34頁),時間地點完全不符,所辯「可能因同一次施用海洛因尚未代謝完畢,而於4日內(實際上已超過5日)兩度驗尿均呈陽性反應,而受重複追訴審判」云云,不僅與上述科學鑑驗結果不符,亦與自己於前案之供詞不合,而不足採信。
⒋被告施博閔於審判中經提示前案驗尿報告後,本已供稱:「
我認罪」、「我已忘記有沒有在108年6月4日18時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等語(院二卷第96、112頁);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卻又稱「請判無罪」云云,經詢問「是否要改為無罪答辯?」,則答稱「看能不能協商,看要判多久判一判」云云,難認已自白認罪。然而依據上述卷證,被告施博閔前後兩次採尿時間,分別為108年5月30日9時45分、6月4日18時,已相隔超過5日之久(5天8小時又15分),尿液檢體均送同一鑑定機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相同方式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足以排除偽陽性),檢出體內之嗎啡及可待因含量,不減反增,其中嗎啡含量更高出將近10000ng/ml,足以證明施博閔於前次採尿(108年5月30日上午9時45分)以後,至本次採尿(108年6月
4日18時)以前,至少另有施用海洛因1次;再加上施博閔於本案警詢(108年6月4日)供稱「我於大約3、4天前(5月30日或6月1日),在我住處房間內施用海洛因」、審判中供稱「我在108年5月30日當天早上、中午、下午共抽了4根摻有海洛因的香菸,地點都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等語,及施博閔於前案供稱:「我於108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前案採尿前),在高雄市○○區○○路某建築工地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更足以證明施博閔在前案採尿後,至少另有在其住處,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施博閔最後所辯「我不記得在本案採尿(108年6月4日18時)前96小時內有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對於上述認定並不生影響,至於「請判決無罪」云云,更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宗益、施博閔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尚未施行,應適用現行規定:
被告吳宗益、施博閔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但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109年7月15日),目前尚未屆至,均應適用現行規定。
㈡符合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條件:
⒈被告吳宗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69號
裁定強制戒治,於10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施博閔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⒉被告吳宗益、施博閔二人均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已不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吳宗益、施博閔所為:⑴吳宗益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4部分,均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⑵施博閔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⒉被告吳宗益於販賣海洛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
及被告施博閔於施用海洛因時,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施用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吳宗益先後12次販賣海洛因、2次施用海洛因、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或行為相異或時間地點不同,顯屬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㈣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累犯(吳宗益及施博閔):
⑴被告吳宗益曾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
9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共4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9月、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①至⑤所示之8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案)。另因:⑥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述⑥、⑦所示之3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2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7年4月23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⑵被告施博閔曾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述3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3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⑶被告吳宗益、施博閔各自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且不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之「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偵審均自白(吳宗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販毒部分):
被告吳宗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之11次販毒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毒部分,因吳宗益於審判中始終否認販賣而未曾自白;如附表二所示之施用毒品部分,及被告施博閔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部分,則因不在上述條文所定減刑之列,均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酌減(吳宗益販毒部分):
⑴被告吳宗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乃是向一名綽號「 小寶 」或「
阿樂」之女子所購買,但該女子相關年籍資料經高雄市刑警大隊偵一隊移由偵六隊偵辦後,雖經通訊監察等偵查作為,仍查無犯罪嫌疑,未因而查獲該女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刑警大隊(偵一隊)職務報告、(偵六隊)電話紀錄查詢表為憑(院一卷第143、147頁),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要件,未能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⑵然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至為嚴峻。若行為人已供出毒品來源,僅因檢警未能查獲,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縱使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減輕其刑,因「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仍屬重刑。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動機不一,更有大盤毒梟、中小盤或偶然販賣微量毒品等重大區別,其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甚大,顯然不宜不為區分,而為齊頭式量刑,以免失其公平。若對於各次販賣情節相對輕微之案件,仍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在「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選科量刑,一律處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無期徒刑等重刑,顯有「情輕法重」(情節輕微而法定刑過重),評價過度而失之苛酷,此時宜從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資調節,期使個案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⑶本案被告吳宗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行為,販賣對象集中
,每次數量僅1至2包,金額1,000元至3,000元不等,其惡性及情節顯然不能與長期大量販毒之「大盤」或「中盤」相提並論,對於社會危害程度亦遠低於大盤或中盤販毒者,且因吳宗益只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則不符上述減輕規定,且全部不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免規定,以致附表一編號11部分因不符任何減輕規定,科以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附表一其他部分縱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科以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顯屬情輕法重而有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其刑。至於被告吳宗益、施博閔施用毒品部分,因法定刑並非過重,而不具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本條規定再予酌減。
4.被告吳宗益如附表一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部分,因同時符合二種減輕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而得減至3分之2,依法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宗益、施博閔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法律嚴令禁絕,詎其二人無視法律禁令,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2次,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吳宗益與施博閔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吳宗益復施用海洛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次;施博閔施用海洛因1次,均意志不堅而未能澈底戒毒,應再入監矯治。兼衡被告吳宗益於審判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共11次販賣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1至4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雖未因而查獲,仍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得列為從輕量處之因素,但吳宗益就附表一編號11販毒部分,明知曾於警詢自白,且通訊監察譯文已明確顯示電話交涉販毒內容;施博閔亦明知其於前案採尿後又再施用海洛因,曾於警詢自白,並有前後兩次驗尿報告可資比對,其二人仍於審判中翻供,吳宗益辯稱「該次只是無償轉讓海洛因」、施博閔辯稱「本次驗尿呈陽性反應乃因前案施用海洛因尚未代謝完畢所致」云云,已非單純否認,均屬刻意誤導調查,其二人就上述部分,犯後態度即難謂良好,無以從輕量處。又其二人施用毒品,均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反社會性及危害他人程度相對較低。吳宗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做工為業,未婚,無子女;施博閔自述高職畢業,無業,因另案在監服刑,未婚,無女子,又罹患情緒障礙症,經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院一卷第51頁)。另按照吳宗益各次販毒數量金額多寡,區別刑度輕重,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吳宗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執行刑(吳宗益部分):
被告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罪名及侵害法益均有部分重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況且自由刑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乃是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之效果,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方式,定其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限制加重方式,區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二編號1、4部分)及其餘「不得易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4所定應執行刑,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屬被告吳宗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毒所用之物,經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名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則為吳宗益供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販毒所用之物,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為憑,雖未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在各該罪名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電子磅秤1台、勺管3支
、研缽(搗藥器)1組,均屬被告吳宗益所有供各次販賣海洛因、(108年5月21日查扣以前)施用海洛因、(108年
5月21日查扣以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4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空夾鍊袋1包,屬被告吳宗益所有
各次販賣海洛因、(108年5月21日查扣以前)施用海洛因預備之物,經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7所示之販毒所得,均屬被告吳宗益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19,000元,至於賒欠價金部分因迄未取得,不計入犯罪所得),混同在扣案現金219,400元內,經被告吳宗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114頁)。其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7所示之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宣告沒收。扣除上述販毒所得後剩餘現金200,400元因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玻璃球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
3支,均屬被告吳宗益所有供(108年5月21日查扣以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經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名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21、2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包裝袋)、海洛因10包(含包裝袋)、海洛因1罐(含罐),均屬被告吳宗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108年5月21日查扣以前)施用剩餘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亦經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名宣告沒收銷燬;各包裝袋、包裝罐上殘留微量毒品,均無析離實益,分別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鑑驗耗損微量毒品既因鑑定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㈦至於被告吳宗益其他扣案之行動電話、扣除販毒所得後剩餘
現金200,400元,吳宗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三)吳宗益被訴販賣海洛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宗益涉嫌於108年6月26日10時許,接獲 蔡明修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後,在高雄市○○區○○○路○○號「 萊爾富 超商」前,販售海洛因1包予蔡明修,得款8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可為有罪之認定。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尚未達到上述「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存有合理懷疑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在於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而對自白之證據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則是指除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必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能認為自白已獲補強,而足以採信。反之,若被告先前不利於己之自白,與被告其後供述互相矛盾,或與證人之證述不符,甚至另有其他有利被告之反證,即屬具有瑕疵之自白;若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所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該自白即不足採信,不能強以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而為有罪之認定,應認為舉證不足,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吳宗益涉有此部分販毒罪嫌,無非以吳宗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證人蔡明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但其內容始終否認吳宗益販毒),作為證據。而被告吳宗益於審判中否認有此部分販毒罪嫌,辯稱:「這次根本沒有進行交易,因為當時我身上沒有海洛因可以賣給蔡明修」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吳宗益雖於108年6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手機留存
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有我於108年6月26日上午10時12分向蔡明修表示『這次就這樣,下次差太多要還了,沒辦法太貴了,請諒解』之內容,這是蔡明修向我買毒品,但錢拿不夠,下次要將錢補足。這次是交易海洛因0.2公克,約定金額1,000元,但因為他錢不夠,只給我800元,印象中是在高雄市○○區○○○路上之萊爾富超商進行交易」等語(警五卷第26頁)。但吳宗益於同日經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即改稱「這次我是將毒品送給蔡明修,不是賣給他」、「因為他苦苦哀求,我看他可憐」、「我跟蔡明修說下次不可以,因為很貴,意思是讓他不再來找我」等語(偵二卷第9至10頁),已與先前警詢中自白之內容不同。經檢察官於當日訊問後聲請羈押,吳宗益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我承認,但是這個是跟警方配合要抓上游的」、「因為我剛羈押出來,上游要看我幾次有沒有問題,如果沒有問題,才會再把東西賣給我」、「警方沒有要求我這樣配合,但是那個毒品是我上游經過我家時看到我,就丟1小包給我,因為我自己有在施用。我本來沒有要賣,是因為蔡明修毒癮發作,一直哀求我,我才賣的」、「我先前是因為販賣海洛因而被羈押,這次又來我家搜索,但是沒有搜到東西,又把我抓來羈押。我上次羈押回去,就已經沒有販賣了,這次我為什麼又被抓來,我也覺得莫名其妙,他們是根據我之前的筆錄」等語(聲羈一卷第69至71頁),亦與先前自白不合。此後被告各次應訊,均否認此部分販毒罪嫌,供稱當時身上已無海洛因,故未進行交易,警詢自白是因為記錯人等語(院一卷第175頁),顯見被告僅於108年6月28日警詢中自白販賣海洛因給蔡明修,此後供述均與先前自白內容不同,明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㈡證人蔡明修自警詢、偵查乃至審判中均否認本次毒品交易,
更始終證稱:「這次他沒有賣給我,我拿800元給他要向他買毒品,他說我每次都拿不夠錢,所以不要賣我了,然後把錢丟還給我,也沒有拿毒品給我」、「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承認賣毒品給我」(警五卷第68至69頁)、「我於108年6月26日當天找吳宗益,是想要向他買海洛因,但是錢不夠,他不賣給我,說他的毒品很貴,不想賣給我,並說這是最後一次見面」(偵二卷第54頁)、「當天我過去找吳宗益,問他有沒有1,000元海洛因可以賣給我,我說我不夠錢,他就說沒有」、「吳宗益說他沒有東西給我,我看到他在跟旁邊的人講話,我就離開了,他跟我說這是最後一次見面,下次不要再見面了」等語(院一卷第170至175頁)。證人蔡明修始終證稱當日吳宗益並未販賣海洛因,其證詞不但不足作為吳宗益警詢自白之補強證據,更成為有利於吳宗益之反證。㈢而被告之行動電話留存上述108年6月26日上午10時12分之
LINE對話截圖,內容並無販毒術語或足認與蔡明修約定交易毒品之內容(警五卷第19頁);蔡明修之行動電話留存其與吳宗益LINE對話之日期為108年6月24日(警五卷第28頁),內容更難認與吳宗益被訴於108年6月26日販毒有關,均不足為吳宗益警詢自白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吳宗益此部分被訴事實,既僅以吳宗益於警詢中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上述自白又與吳宗益其後各次供述均不相符,證人蔡明修則始終證稱吳宗益未於上述時地販賣海洛因給蔡明修,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反證,則吳宗益上述自白既與其後供述不符,又與蔡明修證詞不合,更有上述有利於被告之反證,顯然自白具有瑕疵,已難認為與事實相符;而各該LINE對話截圖尚無販毒術語或毒品交易內容,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警詢自白內容之真實性,上述自白即不足採信,應認為舉證不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吳宗益有此部分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依上述說明,自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肆、至於同案被告郭鵬雄部分,已經本院先行審結(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一(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販賣對象││││編├──────┤││││販賣時間│販毒方式│罪刑及宣告沒收││號├──────┤││││販賣地點│││├─┼──────┼──────────┼───────────┤│1│盧明宏│吳宗益於108年4月21日│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10時5分許,使用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108年4月21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0時5分稍後│,答應盧明宏(07-338│、2、3、4、5、6所示之│││某時│8712)來電訂購1,000│物,均沒收。││├──────┤元數量之海洛因,隨後││││高雄市苓雅區│在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武慶三路13巷│1包給盧明宏,並收取││││巷口│價金1,000元。││├─┼──────┼──────────┼───────────┤│2│盧明宏│吳宗益於108年4月22日│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22時10分許,使用上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108年4月22日│行動電話,答應盧明宏│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2時10分稍後│(相同市話)來電訂購│、2、3、4、5、7所示之│││某時│1,000元數量之海洛因│物,均沒收。││├──────┤,隨後在左列地點交付││││高雄市苓雅區│海洛因1包給盧明宏,││││武慶三路13巷│僅收取價金500元,餘││││巷口│款500元經賒欠迄今未│││││取得(起訴書誤載得款│││││1,000元)。││├─┼──────┼──────────┼───────────┤│3│盧明宏│吳宗益於108年4月23日│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13時10分許,使用上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108年4月23日│行動電話,答應盧明宏│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3時10分稍後│(同上市話)來電訂購│、2、3、4、5、8所示之│││某時│1,000元數量之海洛因│物,均沒收。││├──────┤,隨後在左列地點交付││││高雄市苓雅區│海洛因1包給盧明宏,││││武慶三路13巷│僅收取價金800元,餘││││巷口│款200元經賒欠迄今未│││││取得(起訴書誤載得款│││││1,000元)。││├─┼──────┼──────────┼───────────┤│4│施博閔│吳宗益於108年4月3日│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16時40分許,使用上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108年4月3日│行動電話,答應施博閔│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6時40分稍後│(0000000000)來電訂│、2、3、4、5、9所示之│││某時│購1,000元數量海洛因│物,均沒收。││├──────┤,隨後在左列地點交付││││高雄市苓雅區│海洛因1包給施博閔,││││武慶三路13巷│並收取價金1,000元。││││附近公園│││├─┼──────┼──────────┼───────────┤│5│施博閔│吳宗益於108年4月4日│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12時30分許,使用上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108年4月4日│行動電話,答應施博閔│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時30分稍後│(0000000000)來電訂│、2、3、4、5、10所示之│││某時│購1,000元數量海洛因│物均沒收。││├──────┤,隨後在左列地點交付││││高雄市苓雅區│海洛因1包給施博閔,││││武慶三路13巷│並收取價金1,000元。││││附近公園│││├─┼──────┼──────────┼───────────┤│6│施博閔│吳宗益於108年4月14日│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16時45分許,使用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108年4月14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6時45分稍後│(未扣案)答應施博閔│、3、4、5、11所示之物│││某時│(0000000000)來電訂│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971││├──────┤購1,500元數量海洛因│624795號行動電話(含SIM│││高雄市苓雅區│,隨後在左列地點交付│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漢陽街上福東│海洛因1包給施博閔,│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市場前│僅收取價金1,000元,│時,追徵其價額。││││餘款500元經賒欠迄未│││││取得(起訴書誤載得款│││││1,500元)。││├─┼──────┼──────────┼───────────┤│7│施博閔│吳宗益於108年4月16日│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16時40分許,使用上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108年4月16日│行動電話,答應施博閔│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6時40分稍後│(0000000000)來電訂│、3、4、5、12所示之物│││某時│購3,000元數量海洛因│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971││├──────┤,隨後在左列地點交付│624795號行動電話(含SIM│││高雄市苓雅區│海洛因1包給施博閔,│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漢陽街上福東│僅收取價金2,5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市場前│餘款500元經賒欠迄未│時,追徵其價額。││││取得(起訴書誤載得款│││││3,000元)。││├─┼──────┼──────────┼───────────┤│8│施博閔│吳宗益於108年4月24日│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15時4分許,使用上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108年4月24日│行動電話,答應施博閔│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5時4分稍後│(0000000000)來電訂│、3、4、5、13所示之物│││某時│購1,000元數量海洛因│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971││├──────┤,隨後在左列地點交付│624795號行動電話(含SIM│││高雄市苓雅區│毒品給施博閔,並收取│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漢陽街上福東│價金1,0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市場前││時,追徵其價額。│├─┼──────┼──────────┼───────────┤│9│郭鵬雄│吳宗益於108年5月6日│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10時30分許,使用上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108年5月6日│行動電話,答應郭鵬雄│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0時30分稍後│(00-0000000)來電訂│、3、4、5、14所示之物│││某時│購2,000元(起訴書誤│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971││├──────┤載1,200元)之海洛因│624795號行動電話(含SIM│││高雄市苓雅區│,隨後在左列地點交付│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武慶三路3號│海洛因2包給郭鵬雄,│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上彩券行前│僅收取價金1,200元,│時,追徵其價額。││││餘款800元經賒欠迄未│││││取得。││├─┼──────┼──────────┼───────────┤│10│郭鵬雄│吳宗益於108年5月9日│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9時20分許,使用上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108年5月9日│行動電話,答應郭鵬雄│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時20分稍後│(00-0000000)來電訂│、3、4、5、15所示之物│││某時│購3,000元數量海洛因│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971││├──────┤,隨後在左列地點交付│624795號行動電話(含SIM│││高雄市苓雅區│海洛因2包給郭鵬雄,│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武慶三路3號│並收取價金3,0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上彩券行前││時,追徵其價額。│├─┼──────┼──────────┼───────────┤│11│郭鵬雄│吳宗益於108年5月10日│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9時40分許,使用上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108年5月10日│行動電話,答應郭鵬雄│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時40分稍後│(00-0000000)來電訂│2、3、4、5、16所示之物│││某時│購3,000元數量海洛因│,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隨後在左列地點交付│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高雄市苓雅區│海洛因2包給郭鵬雄,│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武慶三路3號│並收取價金3,00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上彩券行前││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備註】│││││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審判中未自白)。│├─┼──────┼──────────┼───────────┤│12│郭鵬雄│吳宗益於108年5月12日│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9時45分許,使用上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108年5月12日│行動電話,答應郭鵬雄│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時45分稍後│(00-0000000)來電訂│2、3、4、5、17所示之物│││某時│購3,000元數量海洛因│,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隨後在左列地點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高雄市苓雅區│海洛因2包給郭鵬雄,│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武慶三路3號│並收取價金3,00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上彩券行前││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吳宗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編│時間││││├──────┤行為方式│罪刑及宣告沒收││號│地點│││├─┼──────┼────────┼─────────────┤│1│108年5月16日│吳宗益於左列時地│吳宗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22時許│,以玻璃球吸食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燒烤方式,施用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苓雅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第│││武慶三路13巷│他命1次。│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15號住處││含包裝袋)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2、3、4、18所示之│││││物,均沒收。│├─┼──────┼────────┼─────────────┤│2│108年5月21日│吳宗益於左列時地│吳宗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8時許│,以針筒注射方式│,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施用第一級毒品│表三編號21、22所示之第一級│││高雄市苓雅區│海洛因1次。│毒品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武慶三路13巷││、海洛因壹罐(含包裝罐),│││15號住處內││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2│││││3、4、5、19所示之物,均│││││沒收。│├─┼──────┼────────┼─────────────┤│3│108年6月26日│吳宗益於左列時地│吳宗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9、20時│,以針筒注射方式│,處有期徒刑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高雄市苓雅區│海洛因1次。││││武慶三路13巷│││││15號住處內│││├─┼──────┼────────┼─────────────┤│4│108年6月26日│吳宗益於左列時地│吳宗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19、20時許│,以玻璃球吸食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燒烤方式,施用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苓雅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武慶三路13巷│他命1次。││││15號住處內│││└─┴──────┴────────┴─────────────┘附表三(吳宗益於108年5月21日經扣案之沒收物):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吳宗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含SIM卡)│5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2│電子磅秤1台│吳宗益所有供各次販賣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2施用海洛因││3│勺管3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4│研缽(搗藥器)1組││├─┼───────────────┼─────────────┤│5│空夾鍊袋1包│吳宗益所有供各次販賣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2施用海洛因││││預備之物。│├─┼───────────────┼─────────────┤│6│如附表一編號1販毒所得1,000元│吳宗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收販毒價金,混同在扣案││7│如附表一編號2販毒所得500元│現金219,400元內│├─┼───────────────┤││8│如附表一編號3販毒所得800元││├─┼───────────────┤││9│如附表一編號4販毒所得1,000元││├─┼───────────────┤││10│如附表一編號5販毒所得1,000元││├─┼───────────────┤││11│如附表一編號6販毒所得1,000元││├─┼───────────────┤││12│如附表一編號7販毒所得2,500元││├─┼───────────────┤││13│如附表一編號8販毒所得1,000元││├─┼───────────────┤││14│如附表一編號9販毒所得1,200元││├─┼───────────────┤││15│如附表一編號10販毒所得3,000元││├─┼───────────────┤││16│如附表一編號11販毒所得3,000元││├─┼───────────────┤││17│如附表一編號12販毒所得3,000元││├─┼───────────────┼─────────────┤│18│玻璃球吸食器2組│吳宗益所有供如附表二編號1││││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19│注射針筒3支│吳宗益所有供如附表二編號2││││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2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屬吳宗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包裝袋。驗餘淨重0.039公克)│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2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含包裝袋│屬吳宗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合計驗餘淨重7.76公克)│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2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含包裝罐││││,驗餘淨重10.69公克,與上述10││││包海洛因合計純質淨重5.74公克而││││未達10公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罪名無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