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開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
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被告王開運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開運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中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往2段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3段與55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林志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 張永興 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立即緊急剎車並與王開運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張永興撞擊大客車上之欄杆,頭部鈍傷、右眼瞼撕裂傷、鼻樑擦傷、右眼結膜紅腫之傷害。詎王開運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姓名或電話號碼俾便聯絡,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張永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開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永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林志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肇事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輛相關照片、行車紀錄影像、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開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芳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