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112號原告 嚴苡嘉 被告雅高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昕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房務員,約定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被告於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因疫情影響公司營運,自109年4月7日起開始留職停薪,並未附上其餘具體理由,復於109年5月中旬,要求原告簽署「勞雇雙方協商協議書之勞動契約補充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契約書)」,內容提及因被告欲轉換為防疫旅館,故裝潢期間會將員工留職停薪。然事實上被告並未作為防疫旅館,且系爭補充契約書係於109年5月中旬簽署,非上所載之109年4月7日簽署,原告簽署該日期係因急於申請失業補助,該日期實係被告以誘拐之方式要求原告簽署,非原告之意願,被告將原告留職停薪之行為顯非合法。縱雙方有勞動契約補充約定,被告仍應每月給付原告基本工資,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9年4月6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之薪資共67,666元。
㈡被告雖於109年6月12日通知原告得於109年6月15日復職,惟
因被告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未給予原告任何薪資,期間過久無收入,且為申請政府因應武漢肺炎所提供之振興紓困補助,迫不得已於109年6月16日填寫離職申請書向被告表示離職。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疫情關係,旅館住宿率不利10%,為救公司不得不做留職停薪之措施,乃與員工協商是否願意留職停薪,同意書發給員工自由勾選,被告並不希望任何員工離職。至於系爭補充契約書,被告本不應提供,但因原告欲申請失業補助,方簽署系爭補充契約書,簽署時亦經原告本人同意。又,被告於109年6月12日通知原告得於109年6月15日復職,惟原告不同意復職,並在109年6月16日填寫離職單。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109年2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房務員,雙
方約定每月薪資為29,000元;被告於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提出因疫情影響公司營運,自109年4月7日起開始留職停薪之提議;兩造嗣於109年5月中旬時簽署系爭補充契約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通訊紀錄、系爭補充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並無爭執;又,被告抗辯其嗣已於109年6月12日通知原告得於109年6月15日復職,但原告未復職,而於109年6月16日提出離職單自請離職等語,亦據提出離職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亦無爭執,均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補充契約書係因其急於申請失業補助,而遭被
告誘拐下簽署,實際簽署時間非4月7日,被告留職停薪並非合法,縱原告有簽署該文件,被告仍應給付自109年4月6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期間之薪資67,666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按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
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方法等有關事項,均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自應與勞工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職是,若雇主因經營困難,為避免解僱,於取得勞工之同意後,實施短期留職停薪,自非法所不許。則於雙方合意之留職停薪期間,勞工無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亦無庸依原約定給付報酬。
⒉被告為旅館業,因受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旅客投宿
率降低,致其營運受到衝擊,乃於109年4月6日發送訊息與原告協商,是否願意配合自同年4月7日開始留薪停薪至被告公司正常運作為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揭通訊紀錄在卷可稽。原告當時同意接受被告之留職停薪提議等節,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4頁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前揭說明,於留職停薪期間,原告無服勞務之義務,但亦無得請求被告仍依應原約定給付該期間之工資。
⒊至於原告雖另執上詞主張被告留職停薪不合法云云。然查,
被告發送前揭訊息,只是與原告相商是否願意配合此一變更,原告當時既已同意被告留職停薪之提議,則雙方間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該約定已生效力,並不以雙方簽署書面文件為必要。又系爭補充契約之簽署,乃因政府於5月間對於受疫情影響行業之從業人員提供失業補助,原告為領取該項補助,而於5月中旬返回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協助提供證明文件,被告方應其要求簽署該份文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系爭補充契約書實際簽署日期雖是在5月中旬,而非該文書上所載之4月7日,但確係針對兩造在4月間所達成之前揭協議,並經兩造同意後補作之書面證明文件,難認有何不法可言。從而,原告以系爭補充契約書之實際作成時間,與文書上所記載之日期不符一節,即指被告前揭留職停薪措施並非合法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6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期間之工資67,66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書妤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