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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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3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廖繼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曁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申請書第18條、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信用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9,07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而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請求,復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償勝金,核發額度
為150,000元,依週年利率15.9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3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向93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核發額度為9萬元,依本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另違約金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76,3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㈣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交易明細、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約定書、代償金帳務查詢明細、本票影本、信用貸款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