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明慧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歐勝源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莊宇翔 律師被上訴人 楊子漪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6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明慧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楊子漪應給付上訴人林明慧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歐勝源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歐勝源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楊子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明慧(下稱林明慧)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歐勝源(下稱歐勝源)為夫妻關係(民國108年
8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歐勝源自101年間起,經常藉故晚歸或未歸,並向伊提出離婚之要求。嗣歐勝源於103年9月6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回,而與被上訴人楊子漪(下稱楊子漪)交往。楊子漪於103年間購買位在桃園市○○區○○街之房屋,歐勝源即為楊子漪購置傢俱,並與楊子漪同居在上開洛陽街之住處,且2人多次共同出遊在外過夜。楊子漪明知歐勝源為有配偶之人,仍然歐勝源交往、同居及共同出遊,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歐勝源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0萬元自原審當庭擴張聲明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楊子漪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歐勝源部分:林明慧並未舉證證明伊與楊子漪有同居之事實
,伊與楊子漪家族認識已久,楊子漪買房後,伊之胞姊即訴外人 歐敏華 欲贈送傢俱予楊子漪,因伊前有積欠歐敏華款項,故由伊代為支付傢俱費用,伊亦無與楊子漪共同出遊在外過夜,僅因楊子漪有員工優惠而於伊入住臺北諾富特 華航 桃園機場飯店(下稱諾富特飯店)時請楊子漪辦理入住登記,並無共同入住等語,資為抗辯。
㈡楊子漪部分:林明慧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伊有侵害林明慧配偶
權之侵權行為,歐勝源入住諾富特飯店借係借用伊之員工優惠方案住房,並非共同入住,且林明慧亦未證明伊明知歐勝源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歐勝源應給付林明慧4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8年3月7日起,其中10萬元自同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林明慧其餘之訴。林明慧及歐勝源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林明慧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明慧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子漪應給付林明慧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楊子漪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歐勝源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歐勝源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明慧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林明慧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林明慧主張歐勝源、楊子漪自103年起同居在洛陽街並多次出遊過夜,侵害其配偶權,而請求歐勝源應賠償40萬元、楊子漪應賠償10萬元之本息等語,此為歐勝源、楊子漪所否認,並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㈠林明慧主張其與歐勝源為配偶關係,歐勝源於103年9月6
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回與其同住,並於楊子漪於103年10月間購買位在桃園市○○區○○街之房屋時,為其購置傢俱,並與楊子漪同居等情,業據林明慧提出戶口名簿、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刷卡交易明細、詩肯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林明慧與歐勝源間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21頁、第162頁及背面),並有優渥實木傢俱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及出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30頁),堪認歐勝源確有為楊子漪出資購置傢俱之事實,又歐勝源自104年2月至107年4月間,多次在楊子漪上開住處之社區1樓便利商店提款等情,有歐勝源提款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23頁背面),此亦為歐勝源所有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4頁背面),參以證人楊子漪住處社區之保全人員 張燈亮 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在該社區當保全人員最少有6至7年以上,認識住戶楊子漪,伊是依照電梯刷卡資料才認識歐勝源,歐勝源住在該社區至少有1至
3年,與楊子漪是同一戶的住戶;因電梯有管制,從電腦會顯示出是幾號幾樓,有時候會有歐勝源名字的信件,伊都是投到信箱,歐勝源也會下來倒垃圾,磁扣一刷就知道是誰,伊值勤時間是晚上5點到隔天5點,執勤會看到歐勝源晚上回社區,歐勝源領掛號信時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
7、139-141頁),足認歐勝源與楊子漪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歐勝源雖辯稱證人張燈亮無從證明其即為出入楊子漪住處之男子云云。然證人張燈亮在該社區已任職多年,對社區內各住戶之長相及身分,應不致於誤認,且楊子漪住處既有歐勝源之信件,且歐勝源亦有長期在該社區1樓便利商店有提款之情形,均足以認定證人張燈亮所證述與楊子漪同居之人,即為歐勝源無疑,歐勝源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是以,林明慧主張歐勝源、楊子漪長期同居一處,堪予採信。
㈡楊子漪雖辯稱林明慧未證明其知悉歐勝源為有配偶之人云云
。惟查,歐勝源與楊子漪曾於103年8月28日至諾富特飯店辦理入住登記,且辦理入住登記時歐勝源、楊子漪均有出示身分證等情,有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1日2019CH013號函暨旅客住宿登記卡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3、137-138頁),且楊子漪亦不爭執當日有在場簽名(見本院卷第68頁),縱無直接證據可證明楊子漪有見到歐勝源身分證背面之登記資料,然可推知歐勝源並無刻意對楊子漪隱瞞其已婚之身分,否則應無在有曝露已婚身分之風險下,仍出具身分證以憑辦理入住登記之理。再依歐勝源前開提款紀錄及證人張燈亮上開證述可知,歐勝源與楊子漪同居期間長達數年,並非短暫交往,甚且歐勝源於原審尚辯稱楊子漪買新房之傢俱係其胞姊歐敏華所贈送(見原審卷第94頁),可見楊子漪與歐勝源家人亦有一定程度之互動,對歐勝源之生活背景應非全然陌生,而歐勝源又未刻意隱瞞已婚身分,楊子漪實無可能對長期共同生活之歐勝源之婚姻狀況全然不知,楊子漪辯稱其不知悉歐勝源為有配偶之人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歐勝源、楊子漪2人長期同居發展為親密伴侶關係,所為已不法侵害林明慧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林明慧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歐勝源、楊子漪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林明慧與歐勝源於88年8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92年、00年生),歐勝源自103年間離家後與楊子漪同居,獨留林明慧照顧2名年幼子女,致林明慧為兼顧子女,僅能從事薪資不穩定之工作,在國小擔任約聘課後輔導老師,103年至107年所得約約20萬元至40萬元不等,歐勝源則為國立大學副教授,103年至107年所得約180萬元至200萬元,楊子漪在航空公司任職,103年至107年所得約50萬元至80萬元,有卷附勞保就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52-82頁背面),並兼衡歐勝源、楊子漪之交往程度、侵害態樣、所造成林明慧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林明慧向歐勝源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向楊子漪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均屬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林明慧對歐勝源、楊子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林明慧請求歐勝源給付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7日起(見原審卷第30頁),10萬元自原審當庭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08年7月16日起(見原審卷第157頁),及請求楊子漪給付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林明慧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歐勝源給付4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8年3月7日起,其餘10萬元自108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楊子漪給付10萬元,及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林明慧對楊子漪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判命歐勝源給付,並無不合,歐勝源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明慧上訴為有理由,歐勝源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蕭淳尹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