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選任辯護人曾翊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04號、第24254號、第2425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陸臺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作為聯繫買方之工具,並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6臺作為測量毒品重量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3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青埔棒球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 袁欣怡 ,並抵銷袁欣怡對林志強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109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停車場內,以現金6,000元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與 許振輝 。
二、嗣經警方對林志強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且於
109年7月15日對林志強住處及車輛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具及電子磅秤6臺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志強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78頁至第379頁、本院卷第289頁),核與證人即毒品交易之買方袁欣怡、許振輝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
(見偵字第24104號卷第350頁、303頁),渠等交易過程之聯繫對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24104號卷第
12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4104號卷第329頁、
270頁)、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等犯罪工具,業經扣案乙節,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4104號卷第97頁至第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1.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修正前該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2.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修正前該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是自 章漢民 乙節,經本院函詢偵辦本案警察單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9年11月24日以桃警刑大一字第1090024205號函併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稱: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游為章漢民,經警方於109年10月26日通知章漢民到案,章漢民對於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亦坦承不諱,該大隊即將移送章漢民販賣毒品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足認被告已經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警方查獲販賣毒品之章漢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雖於109年12月8日以德警分行字第1090037883號函併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稱:章漢民於109年5月1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據被告指證明確,並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該次販賣之時間點晚於本件事實欄一、(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袁欣怡之時間。然八德分局所偵辦之案件,因販賣毒品案件,一罪一罰,偵查機關考量補強證據充足與否等因素,非必然會將上游先前販賣行為一一移送,是本案不一定與前述刑事警察大隊報告之案件相同,但據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長期均係章漢民等語,而章漢民又確有於108年5月間販賣毒品予被告,故本院認定八德分局之來函說明章漢民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並不影響被告就本件事實欄一、(一)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之效力,併此敘明。
3、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數減輕刑責之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4、另辯護意旨雖以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固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案已分別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使警方查獲正犯以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分別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是其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參以被告販賣毒品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客觀上已無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因一時貪念而為前開販賣毒品之2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供警追查,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交易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罪態樣同一,時間、地點密接,交易對象均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並無誘使原無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嘗試毒品,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等情,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聯繫買家所用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佐,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6臺,被告自承係用於本件販賣毒品測量毒品重量所用(見偵字第24104號卷第63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2次之交易金額分別為2,000元(用以扣抵債務,未實質交付)、現金6,000元,已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公訴意旨雖請求本院並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分裝袋4包,然
查被告已經將毒品交予買方,故該分裝袋4包顯非被告用以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