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軒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茂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茂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2頁),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810號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茂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另被告共犯偽造公印文以偽造準公文書後行使,其偽造公印文屬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 陳祥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
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偽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仍有配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且告訴人,受騙金額不低,足徵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其所為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縱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逃離現場所遺落之現金4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節所請,尚無足取。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證案件科刑及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刑事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遂行詐騙行為,已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實際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上開手機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電磁紀錄所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為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電磁紀錄檔案,固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以電腦軟體傳送,而未留存扣案,是否仍存在顯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40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1頁),爰不宣告沒收。
㈣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事
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金色、廠牌蘋果牌、型號IPONE6S手機1支│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10號被告黃茂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7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202室(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吳典哲 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軒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陳祥昱(另行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件詐欺等案件係其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第一次犯行,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非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陳祥昱、「陳大哥」及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9年8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分別假冒警員及檢察官身分,先後撥打電話予蔡葭芬,佯稱因蔡葭芬涉嫌洗錢案件,為配合檢察官分案調查,須繳交新臺幣(下同)64萬元之保證金等語,致蔡葭芬因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款7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文林閣門口將所提領款項中之64萬元交付黃茂軒,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電磁紀錄1張,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蔡葭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葭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黃茂軒持前開贓款欲交付上手,因路人 周志雄 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防火巷內,見黃茂軒行跡可疑,遂上前詢問及追趕,詎黃茂軒見狀即奔離現場,而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龍門街79巷巷口時,因跌倒在地而掉落手提包1只及前開64萬元中之40萬元現金,並旋拿取所餘之24萬元而搭乘不知情之 詹竣 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周志雄乃報警處理,為警將上開40萬元予以留存而扣案(業經發還蔡葭芬具領),又蔡葭芬發覺遭詐欺後亦報警處理,而為警於109年8月26日凌晨2時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黃茂軒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202室之居所,經該屋之承租人 李語緁 及房東 林麗滿 同意,搜索該屋而拘提黃茂軒,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葭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茂軒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於109年7月底加入陳│││中之供述。│祥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事實。││││2.被告於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新竹縣芎林鄉││││文林閣門口,向證人即告訴││││人拿取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之事實。││││3.被告於109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至6時許間,在桃園市中│││○○區○○街與龍門街79巷巷口││││,遺落裝有40萬元現金之手提││││包之事實。││││4.被告遭警留存而扣案之40萬││││元係證人即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葭芬於警│1.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證人即告│││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訴人佯稱係公務員,而使證人││││即告訴人遭詐欺取財經過之事││││實。││││2.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之方式,││││向證人即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電磁紀錄1張之事實。│├──┼───────────┼──────────────┤│3│證人周志雄於警詢中之證│被告在上開巷口,遺落40萬元│││述。│現金及手提袋1只之事實。│├──┼───────────┼──────────────┤│4│證人 詹竣合 於偵訊中之證│1.證人詹竣合於109年8月13日│││述。│下午5時許至6時許間,應被││││告之來電請求,騎乘車牌號碼││││NBE-868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巷口搭載被告之事實。││││2.被告搭乘前開機車時,掉落2││││疊現金在前開機車之腳踏板上││││,並於證人詹竣合搭載被告至││││中壢火車站後,取走該2疊現││││金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訪表│1.證人即告訴人遭詐欺取財經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之事實。│││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2.扣案之40萬元為證人即告訴人│││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所臨櫃領出之事實。│││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2張、新竹縣││││芎林鄉文林閣門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1張。││├──┼───────────┼──────────────┤│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1.前開機車為證人詹竣合所有之│││份、上開巷口監視器影像│事實。│││翻拍照片6張。│2.被告於109年8月13日下午5││││時54分許,在上開巷口掉落上││││開手提包及40萬元等物,旋由││││證人詹竣合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被告離開之事實。│├──┼───────────┼──────────────┤│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1.被告遺留之上開手提袋及40萬│││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元等物,為警留存而扣得40萬│││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元之事實。│││遺留現場物品照片2張。│2.上開手提包內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二、按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構成犯罪,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所製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經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證人即告訴人接收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電磁紀錄,內容已足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其上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及檢察機關之組織,將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乃有誤信該文書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該照片電磁紀錄係偽造之準公文書無訛;至該準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依印文之款式及文義,已可判斷係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印文。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照片電磁紀錄之方式,行使該準公文書,應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又被告與陳祥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共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屬其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共犯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前揭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在為本件犯行前,已於109年7月22日、同年月24日涉有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為(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犯行非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所為之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附此敘明。此外,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1張,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又上開予以留存而扣案之40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即告訴人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證人即告訴人所交付被告而未扣案之24萬元,經被告攜離未歸還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竣合證述明確,而被告自述其可得所經手並上繳之詐欺款項之百分之4報酬等語,堪認被告已獲有9,600元(計算式:240,000
0.04=9,600)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0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柏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