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二三號
抗告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算,計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始行提起抗告(抗告人住台北市中山區無在途期間,且七月十三日亦非例假日),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