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О七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因抗告人即被告甲○○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察署代為執行,被告均未到署接受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七月,嗣因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九0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刑之執行,且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署接受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保字第0六四八二五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款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通知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對被告被告到案而無法代為執行之回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據,且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人均無在監審裁定抗告人即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沒入。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謂被告甲○○並未逃匿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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