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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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最高法院檢察署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即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乙○○涉有違法瀆職一案,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嗣經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裁定書正本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送達自訴人所指台南市○○街○○○號處所,由其親自蓋章收受,有原法院刑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即有未合,原法院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徒以:訴訟結果出於直接審理原則,不得由其他法官代為調查證據,豈可代理出庭,應為實體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