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再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再旺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42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南路420巷1弄與光復南路420巷口前,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俊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南路420巷1弄南向北方行駛,經過該處時即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側腰部挫傷、雙側膝蓋擦傷、左側腕部疼痛、背部挫傷疼痛、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