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6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64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劉芳汝
       董文貴
被   告  謝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叁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叁佰玖拾叁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
銀行)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
中國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
概括承受中國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於92年9月間申
請並經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
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0,393
元(含本金10萬7,008元、利息12萬3,385元),及其中10
萬7,008元自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
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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