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6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羅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陸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至94年9月9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01,277元正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9萬9,601元,循環
利息部分為1,67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9萬9,601元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4日起至95年6月24日止循環動
用,利息按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24日後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本金7萬9,286元未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
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7萬9,286元自94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
戶消費明細表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附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10元
合計2,100元